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二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因接續執行他刑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五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因定期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鑑定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慈藥字第九一一二二六0七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稱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等情不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五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於起訴書論列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施用海洛因之部分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除前述犯行外,自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書論列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前開施用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茲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二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因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並送請觀察、勒戒,仍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惟其事後坦承犯行,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且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