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對相對人所發草屯郵局第二九○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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