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服役時(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退伍)不假翻牆離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基隆市○○街,竊取 林武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沿基隆市○○街往宜蘭方向逃逸(竊盜部分檢察官不予起訴,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又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行經基隆市○○街與豐稔街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之重騎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足踝挫傷、臉部撕裂傷、右足踝外側骨折等傷害,並倒地昏迷不醒(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肇事後因心生畏懼,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隨即棄車徒步逃離現場,經路人報警後查出上情,通知部隊,部隊聯絡乙○○友人「 宗仔 」轉知乙○○。嗣後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由家人陪同返回營區,經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訊問後,坦承上情。
二、案經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不受理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著有規定。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第一海岸巡防總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在第一海岸巡防總隊訊問確有坦承上情乙節,並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且有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簡易談話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再查被告肇事逃逸後,經路人報警後查出上情,通知部隊,部隊聯絡被告友人「宗仔」轉知被告乙情,復據被告供明在案,從而被告並非自首,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又查被告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害人當庭陳明不予追究、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