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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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騎乘無牌照之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往由羅東往冬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途經建國路與義成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不得無照駕駛,且於路口有狀況時(其右前方有大貨車右轉擋住其前方視線)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視距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在屬慢車道之路口撞及當時正闖紅燈橫越道路之行人告訴人 莊阿粉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前段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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