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座落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十六及十八號二棟違章建築物,係榮民 李子玉 (已歿)於民國六十五年至七十年間出資興建,嗣於七十六年一月十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售予 高慈君 即丁○○【下同】,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向無權占有人甲○○(已於九十年七月四日逝世)購買,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偕同甲○○至土城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開十八號門牌變更為二十號並領取門牌,張貼於前開十八號建築物之大門,而自購買後即陸續占用前開建築物,並持己有之鐵鍊拴住大門禁止他人進入,在外張貼告示表明前開十八號建築物係其所有,如有人破壞,將報警處置等語。案經高慈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且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嫌,無非以:
㈠、中央路四段一百九十四巷十八號與二十號係同一建築物:前開十八號門牌原由土城鄉戶政事務所編列為土城鄉頂埔六十二之四號,嗣於六十四年六月整編○○○鄉○○村○鄰○○路○段○○○巷○○號,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改編為中央路四段一九四巷二十號,此分別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鄉戶政事務所七十九年二月七日北縣警土戶字第六八四號及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門證字第二三三四號門牌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憑。
㈡、前開十八號建築物係丙○○興建,嗣出售予高慈君:前開十八號建築物係榮民丙○○出資興建,嗣並於七十六年一月十日出售予高慈君,即嗣後改編為二十號門牌之建築物一情,業經被告乙○○自承無訛,並經證人戊○○即當初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買賣契約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六月十日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㈢、乙○○曾占用前開十八號建築物:被告自承曾陸續居住於前開十八號建築物,並協同甲○○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十八號建築物門牌之改編,而將請領之二十號門牌懸掛在十八號建築物大門,嗣並對前開十八號建築物大門上鎖等情,業經乙○○供認在卷,並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並經本署會同臺北縣土城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會勘,製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十八幀附卷可佐。
㈣、綜上,被告乙○○固曾以五十萬元向案外人甲○○購買系爭違章建築,惟如前所述,乙○○明知前開十八號建築物係丙○○所興建,非甲○○所興建,甲○○亦屬無權占用之人,猶向無權占用之人甲○○購買,則其信賴欠缺合法之基礎,乙○○占用前開建築物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占犯行洵堪認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所指竊占犯行,辯稱略謂伊係向甲○○以五十萬元購得,並無竊占【並參如後述程序進行中之辯解】云云。本院經調查結果,認為被告尚無公訴所指竊占犯行之理由,說明如左: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惟所謂「竊占行為」應指「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言,與同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除標的物不同外,在客觀之行為支配要件,並無二致,因之,刑法上之竊佔罪,除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外,並須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客觀舉動,苟欠缺其一,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竊占罪乃在於侵害他人財產監督權,故於他人事實上支配中,排除他人之支配力,而以自己之力支配之,均得成立本罪( 陳煥生 著,刑法分則實用,第四○九頁,七十六年二月修訂九版)。而竊佔不動產所謂竊占,係指排除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而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動產之持有行為( 蔡墩銘 著,中國刑法精義、第四八六頁,七十一年九月三版)。綜上可悉,所謂竊占罪,應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外,應係「排除」原持有人對於持有物之事實上支配管領力,而自己建立新的支配管領力關係,始足當之,先予敘明。
㈡、玆就本院先後程序訊問結果,說明如左:
1、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被告答:檢察官僅聽片面之詞,這個房子本來就是我的,但地是公家的河川地,原來是水溝,我山東老鄉丙○○(起訴書誤載為李子玉),在原地水溝上蓋房子,蓋時我有去過幫過忙,因林僅剩一隻手做事不方便,‧‧,起房子時,我去幫過忙,蓋好時給告訴人住,她與林的事情我不太清楚,林與我另一老鄉甲○○有借貸關係,林死後,李八十一年搬進去住,李與我有買賣契約,李死後名正言順房子變我的,我是八十八年向李買五十萬元,十四坪,未辦保存登記的違章建築。李死後,告訴人變更水電表,李沒地方住, 李尚 在時我常去,買後李仍住,因他沒地方住,前年七月四日李在該處發生緊急事故,我送李去榮總,因我幾乎每天去,我買的魚都還在冰箱,我鎖起門來,後經榮民服務處人員到場清點,我亦將買賣契約書提示給該人員看,他說這個房子交給你(指我)了,我打算百日過後才去清理裡面的東西,但不到百日就有人將房門撬開進去將東西(新電視、新冰箱及其他不值錢的東西)搬走,我有去報案(提出土城分局函)。【被告提出契約書核與偵查卷影本同,原本發還】(告訴理由?)告訴人答:房子係我向丙○○買的,以分期付款方式,當年我只是買權利而已,有民間買賣契約書,買多少錢要看契約書才知道,六十九年買的,因我沒地方住,東搬西搬的,我住在林處搬進搬出好幾次。(對被告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告訴人答:我認為被告與甲○○共謀,李在住時我趕他走,我趕不走,我體諒他年歲大,看他能住多久。李死後大約快一年多,我請人去清理,門口有貼紅條子『若有人動的話,乙○○會怎樣怎樣』,我請人去清理那天就將該字條撕下來交給警察,我知道李什麼時候死,榮民服務處人員有到場清點,我也在場,里長、被告亦在場。甲○○善後都是被告在處理。(尚有何補充?)告訴人答:該房子門牌號碼應是十八號,被告為了佔為己有,才擅自改為二十號,甲○○生前戶籍登記也是在十八號。被告無權將鐵鍊鍊起來,鐵鍊是我剪斷的。(有無其他事項或證據需要調查?)被告答:告訴人所住已改成二樓,我所住的地方仍與當初起造時的房子樣子相同,屋現況就如偵查卷第十四頁照片所示,告訴人。我是看到有人將房內東西搬走我才以鐵鍊鍊起來的。」等語,如上所述,已可知悉,被告固然有稱其住的地方一情,然就客觀上並未有任何支配管領情事,僅係第三人甲○○使用該地上建築物,於亡故後,被告為待清理 李某 遺物,會同榮民服務處人員清點,但依民間習俗待百日過後,方始為清理該李某遺留物,然原來喇叭鎖頭為不明之第三人敲開取走其內物件,被告則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案,其後被告為免該建築物內代保管之原屬他人物件再次遺失,則加裝鐵鍊綁住用防宵小,為被告所是認,而李某身後事之處理【併同後述4觀察之】,則被告所陳,已非虛枉。況告訴人亦不否認係被告與榮民服務處人員同為處理交付該亡故者遺物等情。
2、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有何補充?)告訴人答:我提出二○號門牌號碼鐵牌【按:係壓克力製作,並非鐵牌,同參後述3證人 吳世川 證言】,我是由十八號門取下來的,其實該房子是十八號。但十八號門牌哪裡去要問被告才知道。被告答:我沒拿十八號門牌。二○號門牌是我與甲○○一起去申請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戶政事務所即核發二○號門牌證明。一九四巷原來十六號在巷道,房子改建加高後才如此。(對偵查卷照片有何意見?提示)被告答:二○號門牌貼在照片上我圈上黑圈圈的地方。甲○○賣給我時就是二十號,告訴人今天提出來的門牌是甲○○當時的門牌。(有無其他事項或證據需要調查?)被告答:榮民服務處清點後將東西交給我後我鎖起來,我想待百日後再說,但有人將門撬開把東西搬走。」等情,因此,本院究明被告所陳各節,爭執點乃在於被告將該公訴所指竊占標的門牌暨固鎖門戶之舉,與竊占罪之構成要件是否密切相關?即屬本案首應解決者,因此,本院為究明實情,遂有如後勘驗之作為【即後述3】。
3、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勘驗訊問筆錄:「(丙○○?)證人 廖桐煌 證稱:以前鄰居;(對今日勘驗有何意見?)他【指:丙○○】蓋的,有蓋到我的土地‧‧‧;(如何知丙○○所蓋?)我祖先就住此,已經蓋了
十五、六年了,約七十、七一年左右,但二樓部分【指:告訴人之二樓部分】我不知;告訴人答:八十年左右【指:二樓部分】,前開一樓部分七十、七一年左右蓋的,後面廢墟部分是與二樓部分同時蓋的;(門牌編定程序?)證人吳世川【即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職員】答:有建照、起造人身分證、印章、平面圖,至戶政事務所申請,現場勘驗後核定門牌發給,若可釘門牌,則到現場釘,若未落成則交給屋主釘,本件實際上無釘,壓克力門牌非戶政事務所所核發;被告答:實際上,尚未申請到門牌。(壓克力門牌?)被告答:原來就有了,八十八年買時就有了;告訴人答:九十一年四月我從門上拔下來的,原來在門上,我拔下來的,壓克力門牌到底何時有的我不知,但我是在九十一年四月拔下來的;(有何補充?)被告答:甲○○所遺留之電視、冰箱、床鋪等不見了,我有報案;告訴人答:我強調系爭的是十八號,是丙○○蓋的,後來甲○○竊占,八十一年搬進來,我要不回來,趕不走,我想他年紀大,才讓他繼續住,住到何時我不知;被告答:甲○○住到九十年七月去世,不到百日,告訴人即將所敲開,裡面的東西也不見了;告訴人答:當時我只是以腳踹開,並無破壞門鎖」等語,綜合證人、告訴人、被告所陳可悉,被告並未有實質客觀上之管領,僅係為防免原甲○○故去後所一遺留之物遭竊。方始上鎖,其後見其內物件有遺失並向土城警察分局報案,亦有土城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土警刑字第○九一○○○五二六八號函可證,方始有加裝公訴所指稱之上鎖情事;何況公訴所稱門牌實無證據證明即係被告申領取得釘上者,蓋本件主管機關人員即證人吳世川證述並未有門牌釘裝之作為也!
4、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被告答:我不可能竊占告訴人的東西,因為我有買賣契約,也有證人可以證明。【點呼證人 胡順從 入場,與本案被告有何親誼僱傭或恩怨關係?】證人答:沒有關係,我本身也是榮民,我任職於榮民服務處擔任輔導員,甲○○過世時,是被告通知,我等約定時間後,再通知相關人員有里長等人,到場清點我們也有做成紀錄【已附入本院卷】,我也不認識在庭的告訴人。【諭知具結義務及虛偽陳述之處罰,朗讀結文後命具結】(證人可以證明何事?)被告答:請證人證明甲○○過世後,輔導員點交給我的東西,告訴人就將門鎖撬開後的事情。(是否將東西點交後,交給被告保管?)證人答:提出點交清冊後就交給被告保管,當時也有里長到場清點,清冊上面也有簽名。(是否有要詢問證人事項?)被告答:沒有要詢問的,我要提出的是當初我向甲○○買房子時,也是不知道告訴人有與丙○○買賣,丙○○突然心臟麻痺過世,丙○○後事也是我們處理的。(有何意見?)告訴人答:當時丙○○、甲○○過世後都是胡先生處理的,也都由他與里長來點交東西的。(是否如此?)證人答:是的,因為他們過世後,我們聯絡時間後,會同里長到場清點物品。(對於清點清冊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沒有意見,清點清冊正確。告訴人答:沒有意見‧‧‧(有何意見補充?)告訴人答:丙○○當時與他們都是好朋友,他們都有一起在做生意,所賺的錢都一起平分,丙○○賣房子時,他們一起聊天時,他們都應該知道,民國八十七年時,我有影印買賣契約書給甲○○看。(對於勘驗筆錄及照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沒有意見。(對於偵查卷十、十一頁所示之門牌證明書、買賣契約書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沒有意見。我想陳述的是丙○○死時,應該會留一間房子給自己,不可能全部都不留。(對於偵查卷十四頁至二十三頁所示之照片、調解書、及你所寫的房屋地址、合約書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當時是告訴人要租給別人,我才會寫這些紙條,其餘沒有意見。(當時怎麼會用鏈條將門鎖住?)被告答:因為告訴人要將
房屋租給別人,因為房屋裡面有甲○○的東西,結果被他搬走。(對於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民事判決書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告訴人答:當時是十六號土地有人告我侵占,後來我們到了高等法院和解,我將土地買下來了。(對於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地政事務所測量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沒有意見。當時我在現場,測量時我也有在現場,這些土地都是公地。(對證人廖桐煌、吳世川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甲○○在那裡住了十年,從來也沒有人來說,廖先生是告訴人叫出來說,我對於吳先生所言沒有意見。(對於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函及附件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沒有意見。(對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說的話有無意見?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我感覺告訴人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將我的東西搬走,這是竊盜行為,其餘所述都實在。‧‧‧。因為我拿錢去買的,怎麼可能侵占。」(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參照原來門牌改編定經過,以及如前所述,被告報案之紀錄等,更可明確知悉,被告該一舉動實未有竊占之主觀犯意存在,而係待該亡故者百日後事經過前之舉動,實難認為`被告即有竊占之犯意存在,因此,公訴所認,被告有前揭犯嫌之依憑,本院經過法定程序之證據嚴格檢驗,已難成立,換言之,該等證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承前所述,無論公訴所指者係十六、十八、二十號門牌,係為戶政主管機關門牌之編訂作為,惟依被告斯時客觀之舉止,尚無排除他人對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且該坐落建築物亦非被告所建,為各該證人、被告暨告訴人等所是認,因此,被告並未有達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程度,更未建立新的實力支配管領力所形成之新的法律關係,應無疑義,因徵諸首揭,自難逕以竊占刑責相繩,其等間【被告、告訴人、證人廖桐煌間】,就公訴所指建築物【門牌號碼:十六、十八、二十】間之爭議等情,宜循民事訴訟程序用資解決。
六、綜上所述,公訴所憑,已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