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再微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微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乙○○
高鴻湍 高鴻凱 高玲玉 再審被告丙○○
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該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本件給付修繕費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就原告 高陳腰俤 之繼承人(即原審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既必須合一確定,則其繼承人中再審原告乙○○一人,對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有利於其他繼承人),其效力自應及於裁定效力所及繼承人全體之再審原告高鴻湍、高鴻凱、高玲玉。(司法院(77)廳民四字第二九六號函亦同此意旨),而應將彼等同列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裁定確定後,再審原告隨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應認已合於前開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要件。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其理由無非以:再審原告於原審第一審程序提出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及減縮暨反駁狀」中已就再審被告應連帶賠償再審原告繼續發生租金之損害為聲明及請求,非於原審第二審程序中始為追加,是原第二審法院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為由,駁回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再審事由,應將原裁定廢棄,並再為適格之判決等情為據。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即高陳腰俤)於①原審起訴時之聲明為:再審被告應各分擔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並於施工前給付三分之一,餘款於完工時付清,若有延誤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嗣於②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訴之聲明擴張及減縮暨反駁狀」將訴之聲明擴張及減縮為「再審被告應各分擔修繕費用二萬五千元,並於施工前給付三分之一,餘款於完工時付清,工程款若有延誤給付,應按實際延誤之時間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連帶賠償原告租金之損害四萬八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再於③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聲明上訴狀中聲明「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各分擔修繕費用二萬五千元,並按工程進度給付,若有延誤給付,應按實際延誤之時間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連帶賠償原告租金之損害七萬二千元(又繼續增加二個月,原為四八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再④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就租金損害部分再擴張聲明為「再審被告應連帶賠償每月一萬二千元至判決日後止」。並於⑤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書狀其中就租金損害部分更正上訴聲明為「再審被告應連帶賠償七萬二千元及繼續發生之租金損失部分,其利息之計算應自發生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同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等情,有起訴狀、民事訴之聲明擴張及減縮暨反駁狀及上訴狀、準備程序筆錄及變更上訴聲明狀各一份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其中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所提出書狀就租金損害之聲明部分既明確載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租金之損害四萬八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第一審法院並係就此聲明為第一審判決,有宣示判決筆錄一份附卷可佐。),難謂就除前開聲明以外租金之損害部分,再審原告已於原第一審程序併為聲明請求。即其餘部分擴張之請求(關於二萬四千元及繼續發生按月以一萬二千元計算之租金損害,並利息損失),承前述,既均於原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為,故原裁定以前開擴張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不能認為合法而將追加之訴駁回,並無違誤,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定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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