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0號),及移
主文丁○○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為宜蘭縣蘇澳鎮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丁○○為該次選舉之蘇澳鎮鎮民代表候選人,為圖勝選之目的,明知宜蘭縣蘇澳鎮之選舉區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明知丙○○、洪 陳金英 、乙○○、己○○、甲○○、庚○○等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有居住於該選舉區內之事實,為使其等取得選舉人之權利,而影響選舉結果,竟與丙○○、 洪陳金英 、乙○○、己○○、甲○○、庚○○等人共同基於使前述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丙○○、洪陳金英、乙○○、己○○、甲○○、庚○○等人分別提供遷入戶籍所需之文件予丁○○,再由丁○○於前述投票日四個月前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接續持往該管戶政事務所將丙○○、洪陳金英戶口遷入宜蘭縣蘇澳鎮新化巷十七號處設籍,將乙○○、己○○、甲○○、庚○○等人之戶口遷入其父戊○○為戶長,而由 劉黃麗美 承租之宜蘭縣○○鎮○○路○○號處設籍,惟丙○○、洪陳金英、乙○○、己○○、甲○○、庚○○實際上仍分別居住於其原居住處,而均未有在前揭設籍處居住之事實。嗣丙○○、洪陳金英、乙○○、己○○、甲○○、庚○○,明知渠等均未於各該選舉區實際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仍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即宜蘭縣蘇澳鎮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在該選舉區之投開票所投票,以此種非法之方法,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旋於取得選舉人資格後即將戶口遷離。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明知丙○○、洪陳金英、乙○○、己○○、甲○○、庚○○等人,並未實際居住於宜蘭縣蘇澳鎮新化巷十七號○○鎮○○路○○號,仍在前揭時間連續將渠等戶籍遷入該二處所,致丙○○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之前述選舉投票日,均至該選舉區投開票所投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選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犯行,辯稱:丙○○及洪陳金英為伊叔叔及嬸嬸,有時候因為工作會住在宜蘭縣蘇澳鎮新化巷十七號,渠等亦係因好意要幫助伊才將戶籍遷入該處,是丙○○、洪陳金英拜託伊將戶口遷移的,另乙○○及庚○○是夫妻,己○○及甲○○也是夫妻,均為伊的朋友,本來就是為了找房子或工作才叫伊幫忙遷戶口至宜蘭縣○○鎮○○路○○號,伊確實是有為了選舉的私心,但也是渠等有需要才會要求伊幫忙遷戶口,而且這些遷移部分甚少,並不影響當選之結果,亦未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云云。
二、然按:
(一)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又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雖均鑄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其目的無外乎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安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且上開戶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亦皆未超出比例原則,其合憲性,當不容置疑。
(二)現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此從刑法第二編第六章妨票投票罪之立法目的:「查暫行律分則第八章原案謂凡選舉事宜,以純正涓潔安全為要義,尚純正則用各種詐術者有罰,尚涓潔則用各種誘惑者有罰,尚安全則用各種強暴者皆有罰。...」及觀諸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立法理由為:「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舞弊,可分為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一千八百五十二年二月二日之選舉罷免法頒布後,至一千八百八十九年曾經六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千九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布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舞弊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益徵明確,從此亦可知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又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
(三)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諸上開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可知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又該四個月,為判斷居住事實之客觀標準,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此觀諸該法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規定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足見上開規定之本旨,重在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再參諸現代民主政治,高舉主權在民原則,將政權交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域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所能越俎代庖,由此亦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重在居住之事實,至為明確。今若為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自不待言,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且虛報戶籍遷入,依戶籍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應加以行政處罰,已如上述,若以此種虛報戶籍遷入之手段,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除依上開規定予以行政之處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應至為明確,而非僅止於處予行政上之處罰而已,此猶如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相似,其方法行為及手段行為均構成犯罪,而非僅就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論罪,而於此則僅係因其手段行為,係屬行政罰所規範之範疇,而非刑法上之處罰而已,要難以該手段行為,應為行政上之處罰,即認目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四)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選候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若仍以上揭理由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眛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亦難以此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三、經查:
(一)丁○○於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將丙○○、洪陳金英二人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將乙○○、己○○、甲○○、庚○○等人辦理戶籍分別遷移至宜蘭縣蘇澳鎮新化巷十七號及宜蘭縣○○鎮○○路○○號,而證人丙○○等均於投票參與投票,被告並當選該屆蘇澳鎮鎮民代表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核與證人丙○○、洪陳金英、乙○○、己○○、甲○○、庚○○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證稱確實由被告於代為集體遷移戶籍至前揭處所等語屬實,並有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四紙、戶卡片二紙、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一紙、戶口名簿一件及蘇澳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選舉(第二選舉區)開票結果統計(甲表)一紙在卷可憑。
(二)又丙○○、洪陳金英、乙○○、己○○、甲○○、庚○○等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所設籍之宜蘭縣蘇澳鎮新化巷十七號○○鎮○○路○○號,均係居住於其各自之原住居所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洪陳金英、乙○○、己○○、甲○○、庚○○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並有設籍處所照片四張附卷可憑。
(三)證人丙○○、洪陳金英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平日因捕魚工作需設籍於宜蘭縣蘇澳鎮新化巷十七號(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庚○○則陳稱:與乙○○為夫妻,因原居住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為房東驅趕,方遷移戶口至宜蘭縣○○鎮○○路○○號(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己○○、甲○○於本院調查中雖未到庭,然於警訊中均稱:因捕魚工作坊將戶口遷移至宜蘭縣○○鎮○○路○○號等語。然衡諸常情,如僅為工作目的,並無須辦理戶口遷移,而本院詰之證人庚○○與己○○等人均不相識,但卻均係由被告於同一時間內遷移至同一地址,且遷移戶籍之時間係在具備四個月之「選舉人資格」前三個月間,且係於同一日異於常情之遷入,並均於遷入後即於數月內遷出,實與常情有違,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係因為選舉幫忙之故才遷戶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由此足見證人丙○○等所陳各項理由,皆係事後卸責之詞。此外證人丙○○、洪陳金英、己○○、乙○○、庚○○、甲○○等人當時均分別實際居住於不同選區,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上揭選舉投票當日竟仍均前往投票,此均據證人證述在卷,縱未確實動搖當選結果,然已使投票結果產生影響,亦足見被告代為虛偽遷入戶籍之目的,係為使證人丙○○等具備選舉人資格,使渠等在上揭選舉投票予被告為目的,彰彰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丁○○明知丙○○、洪陳金英並未實際居住於宜蘭縣蘇澳鎮新化巷十七號,庚○○、乙○○、己○○及甲○○等人並未實際居住於宜蘭縣○○鎮○○路○○號,仍以虛報遷移事實而為遷入登記之非法方法遷移戶籍,進而使丙○○等人取得選舉人資格以參與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與丙○○、洪陳金英、庚○○、乙○○、己○○、甲○○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辦理遷入庚○○、乙○○、己○○、甲○○戶口之行為,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辦理遷入丙○○、洪陳金英戶口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達勝選目的,將虛偽之戶籍遷入登記,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及其犯罪動機、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手段、影響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曾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訴字第三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惟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前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短於失慮,致犯本件犯行,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向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將丙○○、洪陳金英之戶籍遷入宜蘭縣蘇澳鎮新化巷十七號,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將己○○、乙○○、甲○○、庚○○等人之戶籍遷入宜蘭縣○○鎮○○路○○號,並申辦遷入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記載於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政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有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查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政機關對於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須查驗核實後為之,故戶籍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有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情形,亦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因此公訴人認被告前揭遷移戶籍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揭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份事實若構成犯罪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