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第一五八三號、第二二0一號;併辦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三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第二二六八六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第二三八八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均富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均富公司)負責人,與 唐靜修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均富公司非銀行業,所登記營業項目亦無收受存款,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加紅利,歡迎投資為由,以每投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半年即可分得利息加紅利三十萬元之條件為誘餌,由甲○○指示唐靜修向親朋好友吸收游資,並授權唐靜修簽發以其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供作擔保,以取信於投資人。唐靜修乃自八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年底某日止,在其屏東縣○○鄉○○路小份巷七號住處,先後收受如附表所示丁○○等人所交付之資金後,再轉交予甲○○,而共同從事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嗣同年十二月底,甲○○即以公司週轉困難為由,停止給付丁○○等人利息及紅利,且未返還所收受之投資款項,後更避不見面。
二、又甲○○於八十三年一月間,經營房屋仲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上揭時日受戊○○之託代為辦理座落屏東縣○○鄉○○段七八一、七八四號二筆土地之抵押貸款新台幣二百萬元事宜,戊○○並委託其弟媳唐靜修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轉交予甲○○,詎甲○○於覓得金主設定抵押權並貸得如數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款項交予戊○○,乃逕予花用而侵占之,嗣經戊○○查覺憤而提出告訴,甲○○始清償上開借款,並塗銷抵押權。
三、案經戊○○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始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我不認識丁○○等人,我是向唐靜修借錢的,唐靜修再向他們借,剛開始我並不知道唐靜修是向他們借錢,我亦未授權唐靜修以我名義開本票;至於唐靜修與丁○○等人如何算利息,我並不過問,我與唐靜修之間純綷是借貸關係,而且是我從事代書時就開始有資金往來了;而「均富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成立是因當時我的代書業務將列管,我才籌組均富公司的。丁○○等人於事後我開設均富環境工程公司時,來要債,我為了還他們錢,而答應讓他們加入為股東,我不知道這樣會違反銀行法,他們後來自己開會討論,亦未討論出何結果。另外,有關土地借款之事,我記得是唐靜修委託我去借的,但土地只有一筆,是向 賴憲旺 借一百萬元,錢我已交予唐靜修,後來我因欠唐靜修錢,她就要我寫下說我代戊○○借貸金額二百萬元,並約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償還之和解書,其實這和解書與戊○○根本無關云云。然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所開設之均富公司營業項目為:⒈焚化爐之
設計及按裝、⒉廢棄物處理設備之設計及按裝、⒊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⒌污泥之清除處理、⒍工業廢水處理工程設計及有關設備之按裝、⒎水處理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顧問業務、⒏前各項有關設備材料之銷售及進出口貿易業務、⒐前各項有關之技術移轉及諮詢顧問業務等,並無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有該公司章程附卷為憑。
(二)、被告甲○○確實以歡迎投資均富公司為由,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利息加紅利(經換算為年利率百分之六十),而指示共同被告唐靜修向多數之人吸取游資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你要吸收游資如何跟她(指唐靜修)講?)以一百萬元來講,半年可回收三十萬,且可分紅利」、「(你上次說,以一百萬來講,半年可回收三十萬,且可分到紅利,是否你跟唐靜修這樣說?)三十萬是固定利息三分,加上紅利,有直接跟投資人說,因這些投資人是朋友」等語不諱;另共犯唐靜修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甲○○當時如何說?)他說需要資金,要投資環保公司及代書事務所,看朋友有無錢,找他們來投資」、「(甲○○除了叫妳幫他找人外,還叫妳做何事?)如不很熟朋友,甲○○就叫我用他名義開本票交給對方,以做為投資擔保」、「(之前是否認識甲○○?)不認識,之前因經濟困難,要借二胎,看報紙找上他,他問我是否要另外投資環保」、「(他為何會授權妳開票?)他說如我親戚有人要收據,就在授權範圍內,開票給對方,看對方投資多少就開多少,我吸取游資一百萬他給我抽五千元」等語;及向檢察官具狀陳稱「‧‧‧丁○○在庭上誑稱伊不認識甲○○云云,倘其所言屬實,何以丁○○願收受甲○○之本票(二十四張),何以不收被告(指唐靜修)之票?又何以敢投入一千一百四十萬元巨款?又何以已收取三百八十五萬元之紅利?‧‧‧」等語綦詳。再者,證人 何足英 於偵查中亦證稱「(你何時借錢給何人使用?)八十二年八、九月,在唐靜修家,我與她是朋友,她說甲○○要投資環保公司及代書事務所,缺錢,要我投資,我就拿現金四百五十萬元,在唐靜修家中交給她,因為朋友,故未寫收據」、「(有無拿
到利息?)有」;證人 李玉英 證稱「(何時、地交多少錢給何人何用?)八十二年一月,在唐靜修家,第一次交三十五萬現金,八十二年三月在同地點交三百十萬給她,八十二年四月交二百三十萬現金給她,後來又有交,總結算交給她七百萬元」、「(為何會交錢給唐靜修?)她在甲○○均富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是八十二年一月之前就在該處上班,她說甲○○要開環保公司,要我們投資」、「(有無拿到利息?)有」;證人 黃石城 證稱「(何時、地交給何人多少錢何用?)八十二年六月在 徐世禮 家交給他們夫婦一次七百五十萬元現金,唐靜修之前告訴我,她在環保公司上班,需要一筆資金,要我投資,說公司利潤高,我就投資」、「(唐靜修有無說是何人找她來吸收游資?)她說在環保公司上班,老闆需要資金投資」;證人 黃梅玉 證稱「(何時、地交給何人多少錢何用?)八十二年十月透過唐靜修,她說均富環保公司需要一筆資金,說每月三分利,且可以分紅,就在她家陸陸續續交給她二百五十萬」、「(唐靜修有無說何人要該筆錢?)她說是老闆甲○○」、「(有無拿到利息?)有」;證人 唐晉君 證稱「(何時、地交多少錢給何人何用?)八十二年年初起,有時在我家,有時在徐世禮家,陸陸續續交給唐靜修二百八十萬現金,她說要投資她老闆甲○○之環保公司」、「(唐靜修之前如何說?)我之前知道我姐姐唐靜修在甲○○環保公司上班,她說投資報酬率很高,有賺錢還會分紅」、「(有無拿到利息?)有」;證人丁○○證稱「(當時何人找你投資如何說?)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唐靜修說她有位同學之丈夫姓李,開代書事務所,現在亦開環保公司,已經標到中正機場空調設備及高訊電話公司,需要一筆資金,要跟我借,當日起至八十二年底,陸續交給們夫婦一千一百四十萬現金,在她家交她們夫婦點收,我交給她錢後,她當天或隔天就以甲○○名義開出同數額本票給我,但最後之三百萬元未開票」、「(唐靜修或徐世禮有無說獲利情形?)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她跟我說,均富及高訊投資可獲利三分」;證人 徐仁妹 證稱「(何時、地交給何人多少錢何用?)八十二年四月在唐靜修家陸陸續續到八十二年底交給她六百十萬元現金」、「(為何會交給她錢?)她在甲○○公司
上班,在均富公司可分三分利且可分紅利」、「(後來有無分到利息或紅利?)每月可拿三分利,無收據」等語詳確,是被告於透過唐靜修向何足英、李玉英、黃石城、黃梅玉、唐晉君、徐仁妹等人收取游資時,除按月給付三分之「利息」外,尚有默示給付「紅利」之約定無訛;另被告於利用唐靜修向丁○○吸取資金時,亦已先預付利息及紅利,共三百八十五萬元,倘為投資,何有預付之理。而所謂「紅利」,依其性質,是否給付,本以所投資公司未來是否獲利?獲利多少?為斷,其吸金當初所為稱詞,無明確說明具體紅利數據,乃屬必然,而月息三分,就一般民間借貸利息言之,已屬非低之利息水準,既曰「投資」,依其原義,本視未來公司營運盈虧以決定投資報酬率,甚或其結果可能因而蝕光投資本金,亦屬可預期之可能性,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吸金條件,竟不管盈虧,基本上每月可獲固定以三分計之月息給付之保障,尚可依營運盈虧另受有紅利分配(若虧本,固無紅利可供分配,若有獲利,其紅利之分配則未見上限),其條件之吸收資金之誘引力,客觀言之,不下於單純高利之誘惑,是其吸收資金所提出之條件,與一般民間借款利息之一般水準相較,確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甚明,其條件內容,客觀上應足認有足夠誘因,極易大量吸收資金之虞,應已含括於銀行法就「以收受存款論」所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範籌。
(三)、綜上所述可見被告甲○○確與唐靜修以投資可獲獲利為由,利用唐靜修之個
人人脈,向親友等特定多數人吸收存款,而約定給予固定三分月息及未來獲利分紅之條件,至為顯然,被告辯稱謹係伊與唐靜修之間之債務關係,唐靜修向何人借款伊不過問;及丁○○等人是因為事後伊開設均富環境工程公司,他們來要債,伊為了還他們錢,而答應讓他們加入為股東,伊不知道這樣會違反銀行法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份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中
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唐靜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再者,證人即前受僱被告之職員 蔡幸真 亦於原審中到庭證稱:上開二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均係其依甲○○之指示,送件至地政機關辦理的等語,此外,復○○○鄉○
○段七八一、七八四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等申請書件各一份及被告所簽立之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於偵查中已坦承「(本件你向他(指金主賴憲旺)借多少?)借二百萬元,辦理抵押給他」、「(後來有無與戊○○和解?)有的,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前將抵押權塗銷」,足認前揭卷附之和解書確為被告所書立,用意即在保證願償還業已挪用之二百萬元借款無訛,是其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銀行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謂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又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被告甲○○向附表所載丁○○等人收受款項,每月給付「三分利息另加紅利」,被告吸收該資金所給付之紅利及利息,顯與本金不相當,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係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而被告行為後,銀行法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九日生效,其中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嗣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三日生效,將該條項之法定刑再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處罰。被告與唐靜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甲○○所經營之均富公司,非經營銀行業,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甲○○為均富公司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係另犯同條第三項之罪,共同被告唐靜修雖非均富公司負責人,惟甲○○與唐靜修共同犯該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二人仍應論以共犯,被告甲○○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處斷;被告違反公司法上開規定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起訴違反銀行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本院仍應審理。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身為房屋仲介業者,乃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為他人辦理抵押貸款時,將其因業務關係所貸得之款項據為己有,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與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不另成立詐欺罪(理由後述),原判決認被告牽連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又被告另違反公司法規定,原判決未予認定,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後述五所述併辦部分,指摘原判決未依連續犯之規定併案審理予以論科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從事代書及經營公司業務,不思遵循正途,而竟違法吸收投資者資金,金額逾四千萬元,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罪後迄未完全償還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以每月可取得三分利息,且可分紅利為由,向附表所載之投資人吸收資金,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吸取 宋乙妹 之資金四百八十萬元,另向 徐素貞 、 陳克勤 、 謝秋金 (起訴書誤寫為 謝秋英 )、 黃新松 、 李漢章 、 吳燦輝 等人吸收不明款項資金,此部份除亦犯上開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外,亦均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一)、宋乙妹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車禍而死亡,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0七頁),惟其於偵查中陳述稱伊係借錢給唐靜修向甲○○投資,唐靜修應該沒有騙伊的意思,伊已經跟唐靜修和解了等語,並提出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又參諸其和解書亦明示係先前對唐靜修之誤會,才提起刑事告訴,經查明事實,唐靜修係受甲○○倒閉之連累::云云,顯見其部分乃為與唐靜修私人間之借款,尚難認被告與唐靜修向其詐騙或共同誘其投資,是公訴人認被告對告訴人宋乙妹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罪行,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依證人黃新松稱「徐世禮向伊借一百萬元,利息三分,不清楚借錢用途」,證人 李漢璋 證稱:「是徐世禮向我借一百二十萬元,中間有還一部分,利息三分,借錢用途說是他太太需開代書事務所」;證人吳燦輝證稱「是徐世禮向我借約二百萬元,中間有還一部分,月息三分,收了半年左右,說他太太要開代書事務所」等語(以上見本院另案被告唐靜修銀行法等案件更㈠審卷五十五至五十七頁);證人謝秋金證稱:「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唐靜君 向我借一百萬元,沒有說借何用」(本院同上案更㈠審卷七十二頁反面);證人徐素貞證稱:「她說要投資一家公司,錢不夠,向我借八十萬元,三分利」(本院同上案更㈠審卷八十六頁);證人陳克勤證稱「是唐靜修向我借一百多萬元,沒講用途,因我與唐靜修的先生是好朋友,且有拿房屋抵押」(本院同上案更㈠卷一0三頁);證人宋乙妹證稱「十一月份,她(指唐靜修)告訴我說要開代書業,要我籌款,幫她捧場,我就向親朋籌出四百五十萬元,她說營業好會給我酬勞」(同上案原審卷第六八頁)等語;以上諸證人之證詞均未提及任何「投資獲利」事宜,並均直指係唐靜修或其夫間之個人借款,對照唐靜修本人亦有以自有資金四百六十萬元名義列名甲○○債務人明細表(附於同上案偵㈡卷八十四頁);顯見唐靜修本人亦有以個人名義少數對外借款後再以個人名義入股甲○○負責之均富公司,尚不能與上開與甲○○共同收受存款行為併論,而此部份公訴人認與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附表所載李玉英等人,係以投資均富公司,每月可得三分利息及紅利,始交付資金與唐靜修轉交均富公司負責人甲○○,已如上述,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尚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責。又債權人黃新松、謝秋金、徐素貞、陳克勤均證稱唐靜修向伊等借款,並非為投資而交付,其中陳克勤及許謝秋金更證稱唐靜修借用一百萬元,有辦抵押權登記等情;再查,證人黃新松、謝秋金、徐素貞、陳克勤等,或為唐靜修之友,或為唐靜修之夫徐世禮之同事,彼此熟識,而同意借款與唐靜修,已據其等所陳明在卷,尚難認為係陷於錯誤而出借,且唐靜修係因將款交與甲○○未能收回,致無法償還,又設定抵押權與陳克勤及許謝秋金,亦不能認定唐靜修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另證人吳燦輝、李漢璋部分,係唐靜修之夫徐世禮所借用,已據吳燦輝、李漢璋證述無訛,而徐世禮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此部分亦不能令被告與唐靜修擔負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此部份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併辦意旨另以:(一)、甲○○明知其財務週轉困難,竟與 吳財登 、 陳春乙 等人基於共同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由甲○○出面以週轉為由,向丙○○調借一百五十萬元,並背書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支票二紙、及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為發票日,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吳財登謊報遺失,掛失止付而獲兌現。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甲○○、吳財登又承前揭犯意,佯稱願善意解決,再簽發面額二十六萬元及二十四萬元支票二紙,保證屆期一定兌現,惟屆期仍以掛失止付退票,另二紙支票則以印鑑不符而遭退票,因認甲○○涉有詐欺罪嫌,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二)、甲○○與 李公湖 、 李游錦月 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屏東縣○○鄉○○段第五一二號土地地主 孔金月 ,僅委託彼等代為處理,並無出賣予 李金湖 之意,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由甲○○出面向 張榮宗 借款,張榮宗認屏東縣○○鄉○○段第三十九號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擔保不足之際,而向其騙○○○鄉○○段第五一二號土地購得辦理所有權登記後即設定抵押予張榮宗等語,並由李金湖立下切結書,旋於同月十七日, 李永貞 及李金湖二人取出李游錦月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鎮○○段第八○三、八○七、屏東市○○段第一○八一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座落同段同號之建築改乙物所有權狀,交予張榮宗收存,除甲○○立據日後該等房地作為抵押擔保外,李金湖、李游錦月復切結連帶保證,使張榮宗深信不疑,備妥申辦抵押權之相關證件,交予甲○○,同日並將支票指名李金湖親收,而貸予六百萬元。詎甲○○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借用前揭權狀替換新狀為由,先由李游錦月立據,甲○○再蓋妥自己印章,持向張榮宗取回,之後即未再返還,借款既未清償,李金湖本票亦未兌現,而上○○○鄉○○段第三十九號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嗣後塗銷,清償款亦未獲分配,張榮宗始知受騙,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三)、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在屏東市○○街○○○號,利用工作之便侵占 羅順天 之友人 趙瑞之 萬通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B0000000-AB0000000號)共十張,並向羅順天謊稱支票遺失,而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持其中六張支票,向賴憲旺調借現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因認甲○○涉有詐欺罪嫌,而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四)、甲○○於八十三年初,向 翁志遠 謊稱支票用完,尚未領新支票,可否先行借票,翁志遠遂將其友人陳春乙整本支票全部交予甲○○,詎甲○○竟未經陳春乙同意,即非法使用陳春乙近百張支票,因認甲○○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五)、甲○○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竟於八十三年間至御香樓餐廳消費,計積欠帳款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元,並簽發支票一紙以為支付,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因認甲○○涉犯詐欺罪嫌,且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六)、甲○○與 林峰美 共同於高雄縣○○鎮○○路○○○號經營伯納德貿易公司,詎甲○○竟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向任職該公司之職員 陳淑芳 誆稱,欲申請成立另家公司,須有五位股東,方可申請,央求陳淑芳列名其中,其要求陳淑芳交付身分證,俾能順利申請,致使陳淑芳陷於錯誤,而交付身分證,甲○○取得身分證後,並未依言成立另家公司,竟與林峰美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將其持有之陳淑芳身分證正本交付予林峰美,且未徵得陳淑芳同意,由林峰美偽刻陳淑芳印章,冒用陳淑芳名義,偽填市內電話戶過戶申請書,向高雄縣岡山電信局申請將原登記在林峰美名下,由該公司使用之(00)0000000及0000000號二支電話過戶予陳淑芳,足生損害於陳淑芳,因認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詐欺罪嫌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惟查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上述併辦部分即無連續犯之關係,非起訴效力可及,自無從併案審理,應予檢卷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邱永貴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號┌──┬───┬──────────┬───────────┬─────┐│編號│被害人│時間│投資金額(新台幣)│備註│├──┼───┼──────────┼───────────┼─────┤│1│丁○○│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一一、四00、000元│││││同年年底│││├──┼───┼──────────┼───────────┼─────┤│2│何足英│八十二年九月間│四、五00、000元││├──┼───┼──────────┼───────────┼─────┤│3│李玉英│八十二年一月間起同年│七、000、000元│││││年底│││├──┼───┼──────────┼───────────┼─────┤│4│黃石城│八十二年六月間│七、五00、000元││├──┼───┼──────────┼───────────┼─────┤│5│黃梅玉│八十二年十月間│二、五00、000元││├──┼───┼──────────┼───────────┼─────┤│6│唐晉君│八十二年年初│二、八00、000元││├──┼───┼──────────┼───────────┼─────┤│7│徐仁妹│八十二年四月間│六、一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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