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蘇仲賢 被告 陳金梅 選任辯護人 許如瑩 律師
呂榮海 律師被告 蘇欣怡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追加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蘇仲賢提起本件自訴之始,固曾委任 吳姿璉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01年12月25日向本院具狀陳報終止與自訴代理人吳姿璉律師之委任關係,此有刑事終止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則自訴人解除與吳姿璉律師之委任後,其提起本件自訴,即未委任律師行之,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上開瑕疵,該裁定於102年1月11日送達自訴人上開住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並未遵期補正,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嘉芬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