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光昌
李春鳳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光昌、李春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楊光昌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李春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貳台、計算機貳台、傳真簽單總表捌張、手寫簽單參張、帳單陸張、六合彩通告壹捲、監視螢幕壹台、監視鏡頭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被告楊光昌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楊光昌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101年11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1行「‧‧‧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應補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㈢犯罪事實欄第4行「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應補正為「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傳真或親自到場等方式簽賭下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光昌、李春鳳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自
101年11月初起至本件為警查獲前止之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該址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內反覆而為者,所侵害者復為同一社會法益,均僅各論以一罪。被告2人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楊光昌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1紙等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刑法第268條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楊光昌、李春鳳2人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營六合彩模式之賭博足以助長賭風,並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負面影響,及被告2人於本件犯罪之分工上,被告楊光昌係居於主要之地位,被告李春鳳則屬較次要之地位,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傳真機2台、計算機2台、傳真簽單總表8張、手寫簽單3張、帳單6張、六合彩通告1捲、監視螢幕1台、監視鏡頭1個等物,均係被告楊光昌所有、供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楊光昌供承明確,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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