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清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清池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或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51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公共危險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經本院宣告之刑度各為有期徒刑6月、
6月(均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受刑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先後確定在案(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除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5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7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538號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102年度撤緩字第2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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