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蘇仲賢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陳金梅 等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蘇仲賢提起本件自訴之始,固曾委任 吳姿璉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01年12月25日向本院具狀陳報撤回自訴及終止與自訴代理人吳姿璉律師之委任關係,此有刑事撤回狀、刑事終止委任狀各1紙在卷可稽,因自訴人所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均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撤回自訴,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則自訴人解除與吳姿璉律師之委任後,其提起本件自訴,即未委任律師行之,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嘉芬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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