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黃玉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九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四0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陳黃玉芳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居處,利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傳真機,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經營之六合彩簽注站,以每注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之代價,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簽賭方式係由陳黃玉芳自行選取二組號碼(即二星)、三組號碼(即三星)、四組號碼(即四星)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如簽中二星均可得五千七百元彩金,如簽中三星,則均可得五萬七千元彩金,如簽中四星,則均可得六十五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悉歸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有。嗣經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時十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被告陳黃玉芳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一臺、電話一臺、計算機一臺、六合彩中獎號支出單一本、簽注單一張等物,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認被告陳黃玉芳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雖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第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陳黃玉芳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惟本件雖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但於同年月二十日始公告起訴書而生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九九號起訴書一紙在卷可參,即檢察官固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已完成起訴書而終結偵查,然迄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繫屬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板檢玉物一0一偵二九七九九字第三0一九五二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則本案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為斷。而本件被告陳黃玉芳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結果各一紙在卷可稽,矧本案既係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被告即已死亡,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而起訴,依前揭說明,本案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