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聲請人 陳靜如 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靜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達成協商,但因聲請人之子 王祈錩 罹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須接受化學治療,導致聲請人需照顧兒子無法工作,故無法繼續還款而毀諾,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101年1月
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達成協商,約定於95年5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26元,經繳款70,142元後,至96年10月與11月由聲請人申請緩繳減額,並改於96年12月起以每月3,548元償付債務,聲請人於97年1月未再依約清償即毀諾,此有永豐銀行102年2月5日陳報狀在卷可參。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如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本院即應准予更生。
(二)聲請人主張因其子王祈錩罹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須接受化學治療,導致聲請人需照顧兒子無法工作,並提出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存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醫師囑言:病人(即聲請人之子)因上述疾病於民國96年9月11日開始接受化學治療,現仍繼續治療中」等語,再觀諸聲請人存摺影本,聲請人自96年10月至97年3月於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館前分公司所受領薪資分別為18,605元、24,779元、9,112元、23,054元、19,099元、10,021元,平均薪資約為17,445元,是認聲請人毀諾當時之收入應以17,445元為基準。是聲請人以每月月薪17,445元,扣除協商費用3,548元,每月僅餘13,897元(17,445元-3,548元=13,897元),顯難令聲請人支付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甚明。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法依協議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