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建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建成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成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賴建成先後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是雖附表編號1所示罪已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仍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號││││)機關│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服用酒類,│罰金新臺幣│101年7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1年│臺灣新北地方│101年9│││不能安全駕│拾貳萬元,│17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1年度│8月10│法院101年度│月3日│││駛動力交通│如易服勞役││署101年度│交簡字第3740│日│交簡字第3740││││工具而駕駛│,以新臺幣││速偵字第41│號││號│││││壹仟元折算││65號││││││││壹日│││││││├─┼─────┼─────┼─────┼─────┼──────┼───┼──────┼────┤│2│服用酒類,│罰金新臺幣│101年2月29│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1年│臺灣新北地方│102年1│││不能安全駕│陸萬元,如││方法院檢察│法院101年度│12月28│法院101年度│月21日│││駛動力交通│易服勞役,││署101年度│交簡字第6077│日│交簡字第6077││││工具而駕駛│以新臺幣壹││撤緩偵字第│號││號│││││仟元折算壹││495號││││││││日。│││││││││││││││││├─┼─────┴─────┴─────┴─────┴──────┴───┴──────┴────┤│備│編號1所示之罪刑,於101年10月1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