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訓榮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訓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鍾耀朝 、 章書鳴 、 楊孟武 、 陳忠義 4人當場侮辱,參照前揭說明,僅屬單純一罪。
再被告多次以穢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言,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35號被告李訓榮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訓榮於民國102年1月16日0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山二路口前為警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明知警員鍾耀朝、章書鳴、楊孟武、陳忠義等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未配合警方指示方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八」等語當場辱罵警員鍾耀朝、章書鳴、楊孟武、陳忠義等人數次,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訓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鍾耀朝、章書鳴、楊孟武、陳忠義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1片及照片6張、本署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數次出言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其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