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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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曉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曉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曉慧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12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因犯竊盜案而為警查獲,且警方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其可待因與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曉慧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曉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綜上各述,本案事證明確,應對被告予以追訴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竟仍不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