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69號聲請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98年度重訴字第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乙○○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罪嫌重大,其中涉犯殺人罪部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於99年1月30日裁定予以延長羈押在案。聲請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被告涉犯共同殺人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是其原受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就其與共犯丙○○、甲○○彼此間參與殺人之程度及情節,仍有疑義,尚待傳喚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為釐清,於交互詰問程序尚未結束前,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審判及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陳億芳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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