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宗儀律師聲請人即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丙○○、甲○○、乙○○均自民國玖拾玖年參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丙○○、甲○○、乙○○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罪嫌重大,其中涉犯殺人罪部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於99年1月30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等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雖業已交互詰問完畢,惟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部分,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故意殺人犯行,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等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3人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羈押之必要性並無法因具保而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99年3月30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3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3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王俊彥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