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9年上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晉瑞選任辯護人林宗儀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居宗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 律師
梁智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梁信宏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550、23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晉瑞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均沒收;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手槍均沒收。
吳居宗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槍均沒收。
梁信宏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手槍均沒收。
事實
一、葉晉瑞於民國90年間在不詳處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志遠 」贈與取得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制式子彈後,即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將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制式子彈放置在2769-XP號自用小客車上供平日防身之用,而未經許可持有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制式子彈。
二、98年6月18日上午4時15分許,葉晉瑞駕駛放有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制式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把、BB彈1盒之2769-XP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信宏、吳居宗同往高雄縣○○鎮○○○路○○號 正裕 汽車行旁今聲卡拉OK店內飲酒。其後,葉晉瑞、吳居宗、梁信宏因認今聲卡拉OK店招待不周,心生不滿,葉晉瑞即至車上取出內裝有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制式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把、BB彈1盒之袋子進入今聲卡拉OK店內,葉晉瑞自行取出持有內裝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1顆、編號6所示子彈其中
1顆共5顆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把,另將內裝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子彈、編號6所示子彈其中1顆共3顆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槍1把交予梁信宏持有,又將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把交予吳居宗持有,葉晉瑞、梁信宏、吳居宗乃意圖滋事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手槍及子彈。適今聲卡拉OK店內第1桌客人 張立琥 、 曹智偉 起身欲離去,葉晉瑞、吳居宗、梁信宏遂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葉晉瑞在該店內第6桌附近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朝天花板擊發1槍,並喝令今聲卡拉OK店內所有人均不得離去及命全部趴下,梁信宏在旁亦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槍朝天花板擊發1槍以威嚇控制場面,吳居宗則持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至該店第1桌附近以槍托毆擊張立琥後腦及曹智偉下巴(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施暴阻止張立琥、曹智偉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立琥、曹智偉行使權利,同時以此強暴方式使今聲卡拉OK店內同坐第1桌客人張立琥、曹智偉、 蔡宗吉 、綽號「 慶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 盧志豪 等人、同坐第2桌之 施順強 、 施惇浩 、 劉文棟 、 黃政儀 、 王健威 、 陳萱蓉 等人、同坐第3桌之 林清山 、 劉金忠 、 陳見池 、 余家興 、 高順智 、 黃尚琪 、 蘇小珊 、 黃惠玲 、吳姿瑤、 曾正賢 等人及服務生 黃獻民 留在該店而行被迫趴下不能起身離去之無義務之事。其中坐第2桌之今聲卡拉OK店之老闆施順強見狀,乃以手勢勸阻葉晉瑞、吳居宗、梁信宏,葉晉瑞、吳居宗、梁信宏竟另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梁信宏走向施順強質問比什麼,並以如附表編號2手槍之槍托敲擊施順強之頭部,梁信宏再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槍朝施順強射擊1槍,子彈由施順強頭部左耳旁經過,貫穿施順強身後沙發椅、椅後今聲卡拉OK店木板牆、鐵皮浪板牆及隔鄰正裕汽車行鐵皮浪板牆,梁信宏見未擊中施順強,復接續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槍貼近施順強左頸部射擊1槍,葉晉瑞、吳居宗見梁信宏質問、以槍托擊打及持槍射擊施順強期間亦分別在兩側以酒瓶丟擲擊打施順強,施順強遭槍托敲擊頭部及以酒瓶丟擲擊打,遂受有頭部左前頂部切割傷(長約
0.7公分)、頭部左後頂部裂傷(長約1.4公分)、頭部左後頂內側部擦傷(約0.5乘0.3公分)、頭部左後頂部外側部切割傷(長約2.8公分),施順強並因遭槍擊及毆打而倒地,葉晉瑞、梁信宏及吳居宗見狀旋取走今聲卡拉OK店之監視錄影帶離去。嗣施順強因子彈自左頸部進入後經右肋膜、右肺、右橫隔膜、肝臟至右腰部軟組織,導致血胸,終因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不治死亡。其後於98年6月30日下午7時20分許,因葉晉瑞、吳居宗及梁信宏自行聯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 石玗 見面,且葉晉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承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擊發子彈致施順強死亡犯行,並交出如附表1、2、3所示之槍、彈及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把、BB彈1盒扣案,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施順強之子施惇浩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內政部刑事警察鑑驗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2日
刑鑑字第0980109955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係經檢察官囑託鑑定所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王健威、劉文棟於98年6月30日警詢 陳述固 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件並非據證人王健威、劉文棟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葉晉瑞、吳居宗及梁信宏有罪之證據,而係彈劾證人王健威、劉文棟於偵查及法院之證言可信性,自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晉瑞坦承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強制犯行,惟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係因槍枝走火而擊中施順強等語;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居宗、梁信宏坦承有強制犯行,惟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殺人犯行,均辯稱並未持有槍、彈,亦未殺人等語。
三、經查:㈠事實一所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手槍、制式子彈、子彈彈
頭、彈頭碎片及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1顆扣案 可佐 ;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以色列JERICHO廠941FB型,槍號為157627,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915型,槍號經變造為TVH67588,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TVH57533,槍管內具6條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⒋如附表編號
4所示子彈彈頭碎片認係制式彈頭銅包衣碎片,其上僅剩
3條右旋來復線;⒌如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送鑑彈頭1顆認係制式鉛彈頭;⒍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此均有內政部刑事警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0-193頁、偵查卷2第8-12頁); 足佐 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再參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子彈2顆分別可以擊發貫穿屋頂浪板及擊中屋頂骨架致凹陷變形,亦堪認皆屬構造良好而具有殺傷力,應屬無疑。又被告葉晉瑞亦坦承事實一所載事實,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葉晉瑞此部分之自白足可信為真正,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葉晉瑞、梁信宏、吳居宗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至今聲
卡拉OK店,因認遭該店怠慢,心生不滿,被告葉晉瑞即至車上取出內放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制式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把、BB彈1盒之袋子進入今聲卡拉OK店內,並分由每人持有1把槍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立琥於偵查中結證稱有見被告葉晉瑞在場及持有黑色手槍等語(見偵查卷1第90頁),證人黃獻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有見被告吳居宗在場等語(見原審卷1第191頁),證人曾正賢於偵查中結證稱見被告葉晉瑞在場及取出3把槍等語(見偵查卷1第91-92頁),證人黃政儀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分別結證稱被告葉晉瑞、梁信宏均在場及各持有1把槍,在場共有3人各持有1把槍等語(見偵查卷
1第207頁、原審卷2第63頁),證人王健威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分別結證稱被告吳居宗、梁信宏均在場及各持有
1把槍(見偵查卷1第36-37、207頁、原審卷2第77頁),證人曹智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有見被告葉晉瑞、吳居宗在場,並見被告葉晉瑞、吳居宗等3人各持有1把槍等語(見原審卷1第129頁),證人劉文棟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分別結證稱被告吳居宗、梁信宏均在場及各持有1把槍(見偵查卷1第38-39頁、原審卷2第56頁);另參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在今聲卡拉OK店內第6桌菸灰缸中所採之檳榔渣送鑑定結果,其上之DNA-STR型別與被告葉晉瑞之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存卷可憑(見偵查卷2第65頁),亦足信被告葉晉瑞於案發時確有在場;再被告葉晉瑞、梁信宏、吳居宗均坦承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至今聲卡拉OK店一節;至被告梁信宏、吳居宗雖辯稱並未持槍等語,而證人曾正賢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僅見被告葉晉瑞持3把槍,其他
2人並未持槍等語(見原審卷2第240-249頁),另證人王健威、劉文棟雖證稱在場未見到被告葉晉瑞等語,既核與上開其他證人所證述情節及檳榔渣鑑定結果不符,被告梁信宏、吳居宗辯稱及證人曾正賢、王健威、劉文棟證述即均無可採,被告被告葉晉瑞、梁信宏、吳居宗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均有持槍至明。再者,被告葉晉瑞、梁信宏、吳居宗係認遭該店怠慢,心生不滿,被告葉晉瑞乃取出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把,並分由每人持有1把槍,供3人共同聯手滋事之用,而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亦如前述。綜上,被告葉晉瑞、梁信宏、吳居宗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應堪認定。
㈢被告葉晉瑞在今聲卡拉OK店內係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
槍1把,並持槍朝天花板擊發1槍後喝令該店內所有人均不得離去及趴下,被告梁信宏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槍,並持槍朝天花板擊發1槍控制場面,被告吳居宗則持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至該店第1桌附近以槍托毆擊張立琥後腦及曹智偉下巴阻止2人離去,被害人施順強見狀,乃以手勢勸阻被告葉晉瑞、吳居宗、梁信宏,被告梁信宏即走向被害人施順強質問比什麼,並以如附表編號2手槍之槍托敲擊被害人施順強之頭部,再持該手槍朝被害人施順強射擊1槍,但未擊中被害人施順強,被告梁信宏復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槍貼近被害人施順強左頸部射擊1槍,被告葉晉瑞、吳居宗於被告梁信宏攻擊被害人施順強之際,亦分別在兩側以酒瓶丟擲擊打被害人施順強,被害人施順強遭槍托敲擊頭部及以酒瓶丟擲擊打,遂受有頭部左前頂部切割傷(長約0.7公分)、頭部左後頂部裂傷(長約1.4公分)、頭部左後頂內側部擦傷(約0.5乘0.3公分)、頭部左後頂部外側部切割傷(長約2.8公分),被害人施順強因遭被告梁信宏持槍擊中身體,子彈自左頸部進入後經右肋膜、右肺、右橫隔膜、肝臟至右腰部軟組織等情,有下列可證:
⒈證人張立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與曹智偉站起
來要離開,聽到槍聲後不敢動,後來後腦即遭重擊,確見被告葉晉瑞持有黑色槍枝及射擊天花板等語(見偵查卷1第90頁、原審卷1第123、125頁)。
⒉證人黃政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結證稱第1桌有人
要走,乃有人開槍並令大家不要離開、趴下,有見被告梁信宏持槍射擊天花板1槍及射擊被害人施順強2槍,其中1槍擊中被害人施順強身體,被告梁信宏、葉晉瑞與另1人用槍托、酒瓶打被害人施順強等語(見偵查卷
1第207頁、原審卷2第64、71、72、74頁)。⒊證人曹智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結證稱其要離開,
被告葉晉瑞先開擊一槍射擊天花板,並喝令大家都不要走,其與張立琥各遭人毆擊下巴及後腦,係被告葉晉瑞持槍射擊天花板,射擊被害人施順強之人係持銀色槍,被害人施順強有遭人以酒瓶敲打,亦有見被告吳居宗持槍,但被告吳居宗未開槍等語(見偵查卷1第163頁、原審卷1第129-136頁)。
⒋證人王健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結證稱見被告梁信
宏持銀色槍、被告吳居宗持黑色槍,並被告梁信宏持槍射擊天花板1槍及射擊被害人施順強2槍,其中1槍擊中被害人施順強身體,被害人施順強有遭人以酒瓶敲打等語(見偵查卷1第36-37、207頁、原審卷2第77、79-85頁)。
⒌證人劉文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結證稱第1桌有人
要走,有人說都不要走,見被告梁信宏持銀色槍射擊被害人施順強2槍,其中1槍擊中被害人施順強身體,被告吳居宗在今聲卡拉OK店內阻擋第1桌之客人離去及出手毆打,被害人施順強有遭人以酒瓶敲打等語(見偵查卷1第207-208頁、原審卷2第49、55、58頁)。
⒍另參以扣案彈殼彈底特徵紋痕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槍
試射彈殼彈底特徵紋痕比對結果,二者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980109955號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2第7頁),亦足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槍確有在今聲卡拉OK店內擊發子彈。
⒎再被害人施順強遭槍托敲擊頭部及以酒瓶丟擲擊打,受
有頭部左前頂部切割傷(長約0.7公分)、頭部左後頂部裂傷(長約1.4公分)、頭部左後頂內側部擦傷(約
0.5乘0.3公分)、頭部左後頂部外側部切割傷(長約
2.8公分),另被害人施順強遭被告梁信宏持槍射擊擊中1槍,子彈自左頸部進入後經右肋膜、右肺、右橫隔膜、肝臟至右腰部軟組織;另今聲卡拉OK店內第1桌與第2桌間天花板有一個垂直射入彈孔,貫穿蔗板,再貫穿屋頂浪板;於第2桌茶几上方天花板有一個以45度方向射入之彈孔,貫穿蔗板擊中屋頂骨架,致骨架凹陷變形,彈頭折射擦破屋頂浪板,鉛彈彈頭碎片一片掉落天花板上方;第2桌靠牆沙發其中最西側座位椅背上端有一個射入彈孔,貫穿椅背、椅後木板牆壁、椅後浪板牆壁,續貫穿隔鄰正裕汽車行北側浪板牆壁,彈頭碎片分別散落於正裕汽車行地上;上情各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77-80、81-87頁、採證卷照片編號74-89、95-
119),並有如附表編號4-6所示子彈彈頭鉛心碎片、銅包衣銅彈碎片及彈頭1顆扣案可佐。
⒏至被告葉晉瑞雖始終陳述係其持槍射擊被害人施順強死
亡等語,證人曾正賢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係被告葉晉瑞持槍殺人等語,證人黃政儀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印象中只有黑色槍等語(見原審卷2第69頁),既均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不符,況證人黃政儀於原審審理中其後已改稱不確定射擊被害人施順強之槍枝顏色等語(見原審卷2第74頁),故無可採。
⒐另證人王健威、劉文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分別結證
稱見被告吳居宗、梁信宏各持槍射擊天花板等語(見偵查卷1第36、38、207頁、原審卷2第50、54、78頁),然觀諸證人王健威於98年6月30日警詢中係陳述:「該剛到之男子就說全部都不可以出去,我立即聽見第6桌的2名男子開了2槍(我不確定究係何人開的),然後不知何人大聲喝令全部趴下」等語(見警卷第108頁反面),證人劉文棟於98年6月30日警詢中則陳述:「梁信宏在第6桌前面對著天花板開了一槍,吳居宗有沒有開槍我沒有印象。」、「……梁信宏在第6桌前面對著天花板開了一槍我有看見」等語(見警卷第125頁),直至98年7月22日偵查及其後偵、審中,證人王健威、劉文棟始結證稱見被告吳居宗、梁信宏各持槍射擊天花板等語,是證人王健威、劉文棟前後證述已有不同; 況衡情 ,證人王健威、劉文棟於98年6月30日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接近,而警詢時既無法確認被告吳居宗有持槍射擊天花板,豈有其後於偵查中反可明確指認被告吳居宗持槍射擊天花板之理?證人王健威、劉文棟證述被告吳居宗持槍射擊天花板一節,即非無疑;反之,證人曹智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係被告葉晉瑞、梁信宏持槍射擊天花板,被告吳居宗未開槍等語明確;再參照證人王健威之座位係背對被告3人所坐第6桌,其因無從預期有人持槍滋事而事先留意,自必待發生持槍射擊天花板之後始會留意,而證人曹智偉係因站立準備離去而遭開槍警告及毆打,自以證人曹智偉證述較為可採。參以被告葉晉瑞始終陳述僅持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手槍及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否認尚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之情,且衡諸常情,被告葉晉瑞既已自白持槍及殺人犯行,並取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槍、彈扣案,倘被告葉晉瑞確尚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被告葉晉瑞實無隱匿該不明槍枝之理;且今聲卡拉OK店之天花板僅有二處遭子彈射擊,有高雄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足憑(見卷外採證卷),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吳居宗係持有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證人王健威、劉文棟證稱被告吳居宗有持槍射擊天花板一節,乃屬有誤。
綜上各情,被告葉晉瑞在今聲卡拉OK店內係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把,並持槍朝天花板擊發1槍後喝令該店內所有人均不得離去及趴下,被告梁信宏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槍,並持槍朝天花板擊發1槍控制場面,其後持槍射擊被害人施順強2槍,其中1槍擊中被害人施順強身體,被告吳居宗則持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至該店第
1桌附近以槍托毆擊張立琥後腦及曹智偉下巴阻止2人離去,被告3人共同以持槍射擊天花板、毆打之強暴方式妨害張立琥、曹智偉行使離去權利及使其他客人留下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梁信宏復持槍以槍托敲擊被害人施順強之頭部及射擊2槍,其中1槍擊中被害人施順強身體,被告葉晉瑞、吳居宗亦以酒瓶丟擲擊打被害人施順強,均堪以認定。被告梁信宏辯稱其未持槍射擊被害人施順強,而係被告葉晉瑞所為等語,被告葉晉瑞自白持槍射擊被害人施順強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即無可採。
㈣又被害人施順強遭被告梁信宏持槍射擊擊中1槍,子彈自
左頸部進入後經右肋膜、右肺、右橫隔膜、肝臟至右腰部軟組織,導致血胸,終因出血性休克,於98年6月18日上午5時30分許不治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77-80、90頁),被害人施順強遭被告梁信宏持槍射擊而死亡,亦已明確。再參諸被告葉晉瑞、梁信宏、吳居宗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手槍、子彈,並在今聲卡拉OK店內開槍射擊天花板及控制店內所有人後,因被害人施順強以手勢勸阻被告3人,被告梁信宏即走向被害人施順強予以質問,並以如附表編號2手槍槍托敲擊被害人施順強頭部,隨後再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槍朝施順強射擊1槍,然未擊中被害人施順強,被告葉晉瑞、吳居宗均在場目睹此情,亦可知悉被告梁信宏持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朝人體近距離射擊將造成死亡結果,詎被告葉晉瑞、吳居宗竟未勸阻被告梁信宏不得持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朝人體射擊,亦未於已足生警告、洩憤之效後相偕離去,被告葉晉瑞、吳居宗反而猶以酒瓶丟擲擊打被害人施順強,且見被告梁信宏再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槍貼近被害人施順強左頸部射擊1槍後,被告葉晉瑞、吳居宗仍持續以酒瓶丟擲擊打被害人施順強,被害人施順強遂因遭槍擊及毆打而倒地,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3人當場就殺人有默示意思合致甚明,被告葉晉瑞、吳居宗、梁信宏共同殺被害人施順強死亡,即可認定。被告葉晉瑞辯稱其因手槍走火誤擊被害人施順強死亡等語,被告梁信宏、吳居宗辯稱未殺人等語,乃均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3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 施強暴 妨害他人行使離去權利及使人不得離去而行無義務之事,進而持槍殺人,事證均已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葉晉瑞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被告3人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被告3人就上開如事實欄二所犯各罪,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葉晉瑞就如事實欄一、二部分及被告梁信宏、吳居宗就如事實欄二部分均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各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被告葉晉瑞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犯行係屬行為繼續,故僅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以一個強制行為同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罪。再被告吳居宗、梁信宏於98年6月18日偶因不滿今聲卡拉OK店服務不周,乃在該店內持如附表所示手槍、子彈對他人強制及殺人,被告吳居宗、梁信宏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接續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強制罪、殺人罪,被告吳居宗、梁信宏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強制罪、殺人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葉晉瑞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接續犯強制罪、殺人罪,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殺人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罪。另被告葉晉瑞於90年間持有如附表所示手槍、子彈後,直至98年6月18日偶因不滿今聲卡拉OK店服務不周,始起意持如附表所示手槍、子彈犯強制罪、殺人罪,被告葉晉瑞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殺人罪,顯係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居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殺人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則不得加重。再者,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石玗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問:在被告三人未到案前,是否就知道他們可能涉嫌持槍?)是,那天他們都有在場,而且現場有槍擊的痕跡,且有人遭槍擊死亡,所以認為他們涉嫌持槍及殺人。」等語,但證人石玗於原審審理中另結證稱:「因為我們到案發現場的時候,查訪證人 林青山 與曾正賢,他們先指認劉金忠有在場,我們查出吳居宗有常常跟劉金忠在一起。」、「因為梁信宏的身材與證人指認在場歹徒的身材都差不多,所以我們一併把他列為對象。」、「(問:當時你們偵查的過程,是否情資都有鎖定被告三人?)有鎖定,但是不是很確定,因為現場的二十位證人指證都沒有一致。因為平常被告三人就常常一起出現,平常也常常跟劉金忠在一起,根據人文情資被告三人彼此之間具有相當的關聯性。」、「(葉晉瑞、梁信宏)他們涉案的筆錄和情資還沒有達到通知的程度,因為證人指證還不夠明確。」、「(問:被告三人投案之前,有無與檢方報告說葉晉瑞也是可能的涉嫌人之一?還是只是在進行查訪?)我們還在進行查訪。」等語(見原審卷2第
285-290頁),且證人石玗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問:這三個被告當中,在他們到案之前,你最明確掌握確實有出現在命案現場的是哪一位?)我不能確定這三位,只能確定劉金忠而已。」、「(問:你在地方法院作證證稱被告三人投案前,根據情資可以確定被告三人案發時在今聲卡拉OK店內,為何跟你今天作證所講的話不一樣?)是一樣的,只是專案會議同仁提出這三位有在場,在他們三個人到案之前就有提出他們三個人確實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2第83頁正、反面),足見證人石玗等承辦人員原係基於在場證人指認而鎖定劉金忠偵辦,再因劉金忠平日時常與被告3人在一起,乃懷疑被告3人,並無證人指證或其他任何跡證足資合理懷疑被告3人犯罪。是被告葉晉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98年6月30日下午7時20分許,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石玗自承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殺人犯行及接受裁判,並交出如附表1、2、3所示之槍、彈及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把、BB彈1盒扣案,自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並就被告葉晉瑞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殺人罪減輕其刑。至被告梁信宏、吳居宗雖向員警石玗自承案發時一同在場,但被告梁信宏、吳居宗始終否認有參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殺人犯行,辯稱係被告葉晉瑞自行取出手槍開槍射擊及殺人等語,其等犯行均是被告葉晉瑞到案後警方依據現場蒐證及相關現場目擊證人之證詞互相勾勒查證後發覺,尚與被告梁信宏、吳居宗之出面坦認在場一節無必然關係,自難認被告梁信宏、吳居宗有告知犯行,即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3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3人係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手槍、子彈,並無另持有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原判決認被告3人尚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有未合。㈡被告吳居宗、梁信宏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強制罪、殺人罪數罪名,被告葉晉瑞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殺人罪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重論以殺人罪一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當。㈢被告葉晉瑞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殺人罪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認定,亦屬不當。被告葉晉瑞上訴意旨否認犯殺人罪,被告梁信宏、吳居宗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3人僅因細故即共同持槍殺人,實令人髮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有理由(詳後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葉晉瑞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手槍、子彈,數量非少,時間非短,且放置車上隨時供防身之用,對社會安全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已有明顯可見危害,再被告葉晉瑞、吳居宗、梁信宏因不滿今聲卡拉OK店店家招待不周,即共同持槍彈射擊,阻止該店欲離去之客人離開及令所有客人趴下不得離去,造成無辜之多人恐懼、害怕,且被告3人與被害人施順強素無嫌隙,僅因細故遂持槍近距離射擊施順強死亡,使被害人施順強家屬受有無可彌補之傷痛,被告3人擁槍自重,恣意橫行、目無法紀、手段兇殘,惡性重大;再復衡諸本件係導因於被告葉晉瑞取出附表所示槍、彈分由被告吳居宗、梁信宏共同持有及發動滋事,被告梁信宏則持槍向被害人施順強射擊2槍,其中一槍擊中被害人施順強致死亡,惟被告葉晉瑞行為坦承持有槍、彈射擊及致被害人施順強死亡等情,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共同賠償被害人施順強家屬新台幣50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
73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晉瑞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併科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葉晉瑞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槍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6所示子彈已分別因犯罪及鑑定而擊發,而屬違禁物,而扣案子彈彈頭、彈殼、碎片及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把、BB彈1盒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乃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71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以色列JERICHO廠941FB型口徑9m│1把│黑色槍身│││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1│││││個,槍號157627,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巴西TAURUS廠PT915型口徑9mm制│1把│銀色滑套,射擊被害人之槍│││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1個,││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3│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裝填於編號1所示槍枝內未│││││擊發遭扣案(送鑑後已擊發│││││)│├──┼───────────────┼───┼────────────┤│4│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當場擊發貫穿沙發椅、椅後│││││木板牆、椅後鐵皮浪板牆、│││││隔鄰正裕汽車行鐵皮浪板牆│││││(尋得彈頭鉛心碎片、銅包│││││衣銅彈頭碎片)。│├──┼───────────────┼───┼────────────┤│5│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當場擊中被害人施順強(尋│││││得彈頭)。│├──┼───────────────┼───┼────────────┤│6│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1顆擊發貫穿屋頂浪板(彈│││││頭未尋獲),1顆擊中屋頂│││││骨架(尋得彈頭碎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