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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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6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98年度重訴字第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⑴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⑵懷胎
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從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有無前述法定應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是否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有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並應考量是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而為論斷。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罪嫌重大,其中涉犯殺人罪部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被告涉犯共同殺人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是其原受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就與共犯丙○○、乙○○彼此間參與殺人之程度及情節,仍有疑義,尚待傳喚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為釐清,於交互詰問程序尚未結束前,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審判及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王俊彥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