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78號異議人即受刑人乙○○
國民異議人甲○○○(即乙○○送達代收人 賴彌鼎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有期徒刑,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執更字第778號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6條則規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另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再按監獄行刑法第82條規定:受刑人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內,應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明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此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並未限制法院得審查撤銷緩刑處分當否之內容,法院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如有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一切情事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變更其處分,以達救濟之目的。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務部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內容,認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乙○○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於95年7月21日以法矯字第0950022641號處分書撤銷異議人即受刑人 游必勝 之假釋。然依撤銷假釋處分書中理由所謂:①有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謂而認異議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堪足認定。②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1款前段、第
2款、第74條之3規定處分等語,異議人認均有疑義。
1.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理由中明白肯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降低施用手毒品之法定刑;並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而施用毒品者,既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就應著重於醫療之處置,故受觀察、勒戒人除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外,本以由相關主管機關於醫院內附設專業之勒戒處所施以生理治療為宜,且縱經查獲,亦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故有關施用毒品之強制戒治本質上係治療,而非刑罰。
2.受刑人前財產上犯罪已受刑之制裁且於執行中確實悔改並經假釋在案,其後病患性質之施用毒品,亦已受勒戒治療,且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勒戒處分二個月治療期滿後檢察官併肯認成效良好且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其已無危害社會之行為及犯罪意圖,法務部撤銷其假釋處分,顯然雙重違背假釋改過遷善之目的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保護不慎施用毒品者應先受治療,並為不訴處分之立法目的。
3.法務部撤銷假假釋所憑之法令依據為保案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及第2款。惟74條之2第1款規定係: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依據文義解釋,本款應總體解釋適用,文義上無從分割解釋為「前段」及「後段」。從而該撤銷處分書理由欄僅以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即為撤銷假釋之處分,而未就「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部分加以調查且亦未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適用法律顯屬違誤。此外,於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認不具應刑罰性,原處分未就此不起訴處分部分加以斟酌,即為撤銷假釋之決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惟受刑人於假釋出獄後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向執行觀護人每週報到2次。原處分忽略受刑人此部分尊守規則之事實,而為撤銷假釋決定,亦顯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
4.另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為之撤銷假釋處分,其性質為「行政處分」,應有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適用。本件受刑人於前之強盜罪服刑期間,業已改過遷善,悛悔有據並假釋出獄;而在後之施用毒品部分,因本質上係病患性犯人,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認無再犯之虞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撤銷假釋,對受處分人而言乃屬毫無意義之措施,僅有百害而無一利,應認尚不購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謂之情節重大。再者,另依保安分執行法第65、66條規定,尚有「警告」及「告誡」等手段可茲採行,反採侵害人民權益最烈之撤銷假釋處分,顯已違反法律所誡命之比例原則,對異議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與欲達成之目的間,已顯失均衡;亦對其家庭、婚姻甚或社會並無助益卻反增其害。爰依法聲明異議,撤銷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乙○○前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5日以87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3月9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60號駁回上訴,復於同手4月17日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刑期自88年4月17日起算,刑期終結日為96年2月1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95年11月25日),因接受執行後有悛悔實據,乃經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准許於92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並接受保護管束。嗣因異議人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不知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竟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初某日起至95年1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鄉○○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
1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號○○○道路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以同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諭知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20日以同年度毒聲字第67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以上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四、按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犯罪,僅因刑事政策考量,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予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方式以代刑罰之執行。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明文規定:
「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自明。法條既明文規定犯第10條之罪,即認初次施用毒品者,並非未犯罪,僅係依法律規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異議人認初次施用毒品者非犯罪,顯屬誤解。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細觀該款規定,確無「前段」、「後段」之別,故該款不應分割以觀,法務部上開處分書引用該74條第1款前段,應係誤寫。然異議人即受刑人既連續施用毒品,為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所認定,顯然異議人即受刑人有毒品來源接觸之管道,又何能認無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是即令法務部上開處分引用條款而加以分割,或未使異議人即受刑人表示意見,惟異議人仍符該款之規定應無疑義。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74條之3規定,若受保護管束人未按時向檢察官報告身體健康、生活情形及工作環境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此種未涉及犯罪之情形下,檢察官如認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者,仍可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則本案異議人即受刑人「連續」施用毒品,當然可認係違反保護情節重大而無疑義,除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規定外,亦符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且受刑人即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另能有毒品來源管道而施用毒品已如前述,則不但可認其於施用毒品犯行時,並未考量已獲國恩寬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外,亦可認其家庭監督之基能早已盡喪,故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應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在執行一部刑期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應慎其言行,不得逾矩,更不得再犯罪,惟其未遵守上開保護管束之規定,竟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有如前述,則異議人違反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法務部依前開規定於95年7月21日以法矯字第0950022641號處分書撤銷異議人之假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前開法務部函執行異議人之殘餘刑期3年7月30日,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異議人徒憑己意,遽指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處分違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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