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博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博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累犯: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苗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
0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前係犯同質性之竊盜罪經判刑確定,再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罪,已足認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本院經審酌
後認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博彬因患有恐慌症、強迫症
,自民國101年5月17日起持續治療,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7年度苗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參酌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你是否知道竊取他人之物品是違法?)知道
,但是我無法控制..我偷東西是我不對,法院會判我,派出
所的警員不行糟蹋我、恥笑我及唱歌..我偷東西是我不對,
是我犯法」等情,應認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確已達因
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五、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64號
被告徐博彬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博彬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8日
下午4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號全聯福利中
心勝利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開放
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共288元之奇異果16顆、價值72元之
土雞蛋1盒、價值79元之虎皮香草捲1盒、價值99元之荔枝覆
盆莓蛋糕1盒,得手後置放於隨身背包內,欲離去之際為店
員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博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 黃祖權 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廖佳純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贓物及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
均已發還,請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