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674號
原 告 蔡志峰
被 告 譚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6日19時13分許,騎乘
電動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因騎乘不
當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導致被告受
傷,而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及身體受傷,依法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50元,又系爭車輛經送修,維修費用40,776元,總計41,02
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0,77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不爭執,但否認有肇事責任,
因被告之電動自行車係遭原告騎車自後方追撞,導致電動自
行車後方受損,依理被告才是受害人,又被告是越南籍不懂
法律,但原告是肇事主因卻要被告賠償於理不合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
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
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騎乘不當之過失,不慎
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報價單、新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業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隊函覆本院核閱屬實,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釐清肇事責任,本院依原
告聲請囑託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依新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分析意見記載:「本案肇事前兩車相對行駛動態不明
,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惟譚淑貞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有違規定」有卷附之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6月
27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96579號函在卷可憑,是無從鑑定肇
事責任之歸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行駛不慎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
云,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
,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