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719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偉
被   告  邱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下午21時58分,駕駛民
生站307線營大客車022-U5號車於台北市○○○○路口站牌
區發生人傷肇事,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對造以新臺
幣(下同)10,000元和解(原證一),上述此金額由聲請人
先行支付,因被告離職,仍有10,000元整尚未償還,上述金
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及對和解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就
訴外人 張彩桃 是否有受傷有意見。
(二)原告主張「人傷肇事」要件不足,依民法第188條之損害
賠償不成立,無人傷之証明(驗傷單、診斷書),事發當
時,該乘客未待駕駛反應,即迅速自行徒步離去,無法了
解是否因此而受傷、傷勢程度、是否需要就醫?(被告回
站後,協助站務人員保存公車上之完整影像,原告保存之
公車錄影可參,被告無權持有)。原告和解後向被告追討
和解金方法與過程,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無
確認侵權損失之証明(驗傷單),和解前未曾揭露相關資
訊予被告(動態、意向),無共識可言,未曾詢問被告相
關細節以避免案情疏漏,也未了解被告意向,在無立案肇
事判定情況下,原告逕自全責以降於被告,以息事寧人方
式先行支付一萬元和解金,並以此為由向被告追討該和解
金。發當下,當事人已自行離去,但其丈夫仍在車內,與
其討論後,同意不報警故無立案(公車影片可証),在保
險涵蓋金額的狀況下向被告追索對原告無實質損失之賠償
,疑似以此獲取利益(非屬原告賠償之需要)。因侵權損
害要件不足,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要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成立。
(三)原告訴狀所稱「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敘述不實,物
証一、及至本訴為止(自106年8月15日下午21時58分起)
,唯一一次受到原告之追究與催討,為被告於107年10月2
0日上午9時於臺北首都客運總公司受訓時,原告乘被告到
場之便追償,及至該受訓前,原告亦未對被告於該案有過
任何資訊揭漏與相關討論(面談、電聯、書信等);物証
二、面談時所拍攝原告所持之肇事資料袋圖片,本案懸於
原告無「傷人肇事」及「損害賠償」事証被拒:上述之面
談,因原告以「人傷肇事」為由求償,故被告要求出具當
事人與此事件有因果關係之驗傷、就醫費用相關依據時,
原告表示以和解書即可証明並求償。於民法第188條規定
之主張不符:和解書無所載之「傷人肇事」及「損害賠償
」要件,該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1時58分,307
路線之營大客車022-U5車上,地點位於台北市○○○○路
口公車專用道站牌(道路中心位置),當事人於事發時,
在被告未及處理、尚未了解狀況下,便自行以步行方式迅
速離去,故對於當事人是否被車門夾到?是否受傷?傷勢程
度?無從証實。原告在無第三方正式肇事判定、當事人之
損害、損失不明且未取得被告共識等條件下,逕自全責以
降向被告求償,有違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故不適
用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主張。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被告對該事件駕駿座條件說明如下,事發位置為公車後
門地板為黃底紅字標示之「禁止站立區」(物証三),礙
於駕駛座視野不足,故於此區配置專用鏡頭,以駕駛座之
顯示器監看,但平時顯示為九宮格之行車畫面,只有在車
門開啟後,才會切換為全屏顯示該區視野。而當事人在開
門之前不但站立此區,並倚靠於門旁悠遊卡機之欄干旁,
故於車開啟車門時,駕駛無從發現此一情況而加以避免。
(四)況原告與訴外人張彩桃和解,對造身份尚待核:和解書所
載事件之當事人未及被告反應即逕自行離去無留資訊,原
告亦未派員到場處理,和解對造是否為當事人無客觀核實
事証,如當事人乘車刷卡記錄資料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意旨、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等件影本為證,且
被告不爭執有本件事故發生,僅辯以訴外人張彩桃有無受
傷尚待確認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之和解書上確載:「
緣因106年8月15日21時58分,甲方(即原告)邱士哲駕駛
022-U5號車在台北市○○○○路口站牌區發生車禍致乙
方(即訴外人張彩桃)位於甲方(即原告)車內受有體傷
」等語,可知原告與訴外人張彩桃確就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之體傷等損害賠償為和解,被告僅空言辯稱無從確認訴外
人張彩桃是否受有體傷無從確認云云,實無足採。依前開
判例意旨,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000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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