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1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宇濤
被   告  鄭宜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
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848元(含本金69,585元及利息
13,263元),及其中69,585元自民國94年9月2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減縮本金為67,200元(見本院卷第
16頁),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前開本金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至10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本金67,2
00元,應屬有理;另依原告主張利息自93年10月14日至同年
10月22日應依18.25%計算,自93年10月23日至94年9月28
日應依20%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為12,859元(計算式
:67,200元×9/365日18.25%+67,200元×341/365日
20%=12,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利息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應為
80,059元(計算式:67,200+12,859元=80,059元),及其
中67,200元自94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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