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友子
相 對 人 匹歐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
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兩造間商品化權授權契約書
給付第一期款項,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以快捷郵件通知相對人上開意思表示,惟於相對人公司
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7送達結果
,遭郵務人員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
示無法送達,爰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國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佐,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國清之戶籍址,係位在「臺
北市○○區○○○路○段○○○號6樓」,亦有林國清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其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僅向
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寄送郵件,且係以「匹歐匹Sophia楊小
姐」為收件人,而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寄送,
此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
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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