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鄒其明
被 告 林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3,0
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4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
新北市○○區縣○○道○段與新站路交岔路口時,撞及原
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25元。
2、交通費:5,000元。
3、工作損失:原告認職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
3,9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117,000元。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5、車損費用(均為零件):14,790元。
6、安全帽:5,000元。
7、西裝:6,000元
總計353,01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5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肇事責任部份:106年02月04日13時14分原告騎乘車牌號
000-000號普重機車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與新站路
口,與被告駕駛牌照號碼5736-RK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處
理在案,依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所示,事故發生雙方皆
有肇事因素。
(二)醫療費用:原告於106年02月04日事故發生後,當曰即送
往亞東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雙手及雙膝擦傷,左側恥骨挫
傷,左側睪丸挫傷及頸部拉傷之症狀。原告主張因傷所支
付醫療費用5225元,提出各項醫療費用支出部分,茲無爭
議
(三)車輛及財物損失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車輛修復費用14,790元,被告可依行
政院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為2003年05月
出廠對原,亦予以主張折舊後賠付1479元。
2、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安全帽毀損費用5,000元,依原告所提
供之證明,事故當時是否有造成其主張之財物毀損,原告
並無提出任何佐證資料,即欲主張其有請更換新品必要,
則難以令被告信服。
(四)工作損失給付部分:原告主張休養期間之損失117,000元
,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皆為擦傷挫傷及拉傷之症
狀,且亞東醫院診斷書中並未提及建議休養期日的文字,
固並非完全無法工作,故難以令被告信服。
(五)交通費用部分:所謂『接送費用』應為來回醫療院所,所
需合理之必要費用。惟原告提供亞東醫院停車場收據金額
總計與原告請求之金額5,000元相差甚遠,如是往返醫療
院所所生之交通費用因屬合理,否則難以令被告信服。
(六)精神撫慰金部分:查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損
害為限,以定其賠償數額之多寡(18年上字第2170號、19
年上字第2316號、19年上字第2340號、19年上字第3150號
判例參照)。再者,精神慰撫金部份之請求則應斟酌對造
年齡、身分、地位、原告所受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而定。
惟,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原告協調和解。然,原告請求慰撫
金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追撞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書9紙、亞東紀念醫院醫療
收據10紙、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稅額試算通知書、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以上述為抗辯。
經查,系爭事故經被告所提之覆議鑑定結果:「一、林明義
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鄒其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5月18日新北交安字第10
70753997號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收據為證,合計5,22
5元,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
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
225元,自屬有據。
(二)交通費: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因傷而支出5,000元交通費,惟原告
僅提出停車費發票7紙,合計250元,是逾250元部分,殊
難可採,應予駁回。
(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每日薪資3,90
0元,受傷期間損失117,000元云云;惟查,原告雖提出財
政部台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
知書為證,而原告並未提出請假證明或診斷書證明,而報
稅資料僅可認定係在該處工作,而無法認定有因此請假或
不能工作或有預定工作之證明,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17,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因本事故受
有雙手及雙膝擦傷、左側恥骨挫傷、左側睪丸挫傷、頸部
拉傷之傷害,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
所受傷勢、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40,000
元,始為適當。
(五)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
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支出機車修
理費14,790元(均為零件),固提估價單為證,惟原告機車
係於92年5月出廠(推定為5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表在卷可稽,至106年2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
,是原告所有機車之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原告機車就零件修理之零件費用為14,790元,其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479元,是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47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安全帽、西裝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致安全帽5,000元、西裝6,000元受損
,受有財物損失計11,0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執此主張,空言無據,自難採信。
(七)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954元(計算
式:5,225元+250元+40,000元+1,479元=46,954元)。
六、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車禍原因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結果認「
一、林明義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二、鄒其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以如前述,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
,認被告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10分之3之過失
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2,868元(計算式:
46,954元×7/10=32,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