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7號
聲明異議人  羅秋蘭
相 對 人  黃清化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
就民國108年5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22
82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8日所為駁回異
議人之裁定,業於108年5月2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9頁)。異議人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之108年6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 黃坤珍 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8萬元,因原裁定要求補正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等,聲請人今
補正原裁定所需資料,包含訴外人黃坤珍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又繼承人 黃千瑜黃佩茹 、黃
慶珠、 張曼亭 已聲明拋棄繼承;又查無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另相對人並無拋棄繼承等語。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有關督促程序之聲請程式,原僅有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規定:「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然於104年7月
1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增列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
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
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
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
,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
,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
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等語,可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
增列第2項規定修正後,債權人就其請求則應盡釋明義務,
以利其所為請求得經法院為一定程度之實質審查。
四、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
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
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
判要旨參照)。為因應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修正,
司法院所訂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
4款亦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
。」,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就原告之訴應先命補正
不同,蓋督促程序重視明確性、迅速性,故聲請人於聲請支
付命令之際,全未釋明,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堪屬甚明。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授權書及繼
承系統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然被繼承人於107
年2月16日死亡,異議人自應依法補正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供法院足資特定相對人。然
經本院於108年1月31日以裁定命異議人5日內補正被繼承
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並表明本件債務人姓名及送達地址,該裁定並於108年2月
22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雖陳報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
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8至24頁)
,然其仍未提出繼承系統表並表明本件債務人姓名及送達地
址;而本件聲明異議人雖於司法事務官駁回而提出聲明異議
後之108年6月18日以陳報狀補正繼承系統表,然其所為之
補正顯逾司法事務官於為駁回裁定前所諭知之補正期間,故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異議人未依本院裁定之意旨補正資料
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是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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