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徐偉展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徐立晟 律師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林彥宏明知原告徐偉展與訴外人 王笠庭 結婚關係
持續中,卻仍與訴外人王笠庭過從親密,顯已逾越一般正
常男女社交情誼,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31項前段、第
3項等規定,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現析述如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足當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又婚姻乃男女
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
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
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
,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
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足供可參;末按,
「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
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
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
,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
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 蕭雅梅 所提出附表二所
示證物均屬翻拍照片,該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取實物
形貌而形成之圖像,待證某事實之存否,是蕭雅梅縱未經
王頌寧 同意即翻拍其手機螢幕照片,既非以強暴或脅迫等
方式為之,且其內容多為王頌寧與上訴人間基於私交相互
遨約及問候之內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
違反比例原則,仍得採為證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2、查,緣本件原告徐偉展與訴外人王笠庭於民國106年6月2
日結婚,雙方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徐翊凱 一人,訴外人王笠
庭並無穩定工作,乃由原告作為家中經濟支柱,勤奮努力
而時常感受工作之辛苦、疲倦,卻仍克盡己責,對婚姻家
庭默默付出;惟,原告近日卻於訴外人王笠庭之手機通訊
軟體中,發現其與被告林彥宏互相噓寒問暖,對話親暱,
過從甚密,並有相約用餐及過度關切訴外人王笠庭與原告
間之夫妻生活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會認被告與訴外
人王笠庭已逾越日常交友份際,明顯處於戀愛交往之狀態
,遑論被告在明知訴外人王笠庭已結婚生子之情下,仍頻
頻向訴外人王笠庭邀約同居或共浴,更傳達「我就不能抱
就是了。又來。妳不洗我也抱。怎樣?」、「(要碟嗎?
哈哈哈)好啊。怕妳?」、「(你是有沒有這麼飢渴啊?
)妳這不可能不洗做愛啦!了解妳。」、「被妳講到硬。
」、「沒錯。這就是妳。但我又抱不到。唉。」、「還會
來一炮。哈哈。」、「(只能羨慕了)妳也可以啊!」、
「(不行吧。怎麼可以?玉米嗎?小黃瓜啊?充當姊夫是
不是?)我來我來。」、「(我不夠緊還是我很久沒用還
是我太濕太乾的)用了才知道夠不夠緊。」、「是嘴。18
公分。」、「三指寬。夠了吧?」、「(屁啦。又出一張
嘴。)妳是看過逆?還在長大中勒!怎樣?」、「我想抱
妳。哈哈。」、「(想做愛還是想抱我?還是想抱我做愛
?)都想欸!哈哈。」、「(祝你好眠。)叫聲老公來聽
聽。|、「一起洗吧!」、「給你情趣。還這樣。」、「
那就看妳怎麼消火啦。」、「(有能消火。你當我什麼?
滅火器?我都是飲水機的。淫水多的不要不要。)來來。
」、「洗這麼久。等妳洗好。一起睡啊?」、「(剛剛是
要去洗澡。)有不給我看。」等挑逗雙方發生性交、內容
極為淫猥鹹溼之訊息,訴外人王笠庭對此亦未加阻止或排
斥,甚至以腥羶、挑逗之言論加以回應,使原告承受極大
之痛苦與難堪,深感遭受配偶背叛而綠雲罩頂,終日抑鬱
,寢食難安,則原告與訴外人王笠庭間之夫妻情分自係因
被告之無端介入,使訴外人王笠庭心中另有所屬,無意再
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原告莫可奈何,不得不於108年2月
18曰與訴外人王笠庭協議離婚,使雙方之婚姻關係歸於消
滅,以上經緯,足見被告前揭之舉,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忍受之範圍,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且,參照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
第832號判決之意旨,原告翻攝配偶即訴外人王笠庭之手
機作為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證,亦難認有違比例原則,而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慰撫金共計50萬元,應屬有據。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前配偶只有見過兩次面,只是朋友
,並沒有逾矩行為。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不爭執。原
告根據其所提出之相片及對話內容就要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
沒有道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參。又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
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
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
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
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
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
意旨足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前妻即訴外人王笠庭有「我就不能抱就
是了。又來。妳不洗我也抱。怎樣?」、「(要碟嗎?哈
哈哈)好啊。怕妳?」、「(你是有沒有這麼飢渴啊?)
妳這不可能不洗做愛啦!了解妳。」、「被妳講到硬。」
、「沒錯。這就是妳。但我又抱不到。唉。」、「還會來
一炮。哈哈。」、「(只能羨慕了)妳也可以啊!」、「
(不行吧。怎麼可以?玉米嗎?小黃瓜啊?充當姊夫是不
是?)我來我來。」、「(我不夠緊還是我很久沒用還是
我太濕太乾的)用了才知道夠不夠緊。」、「是嘴。18公
分。」、「三指寬。夠了吧?」、「(屁啦。又出一張嘴
。)妳是看過逆?還在長大中勒!怎樣?」、「我想抱妳
。哈哈。」、「(想做愛還是想抱我?還是想抱我做愛?
)都想欸!哈哈。」、「(祝你好眠。)叫聲老公來聽聽
。|、「一起洗吧!」、「給你情趣。還這樣。」、「那
就看妳怎麼消火啦。」、「(有能消火。你當我什麼?滅
火器?我都是飲水機的。淫水多的不要不要。)來來。」
、「洗這麼久。等妳洗好。一起睡啊?」、「(剛剛是要
去洗澡。)有不給我看。」等挑逗雙方發生性交、內容極
為淫猥鹹溼之對話內容,業據原告提出簡訊對話紀錄影本
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承與訴外人王笠庭曾
見面2次,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與原告前妻
王笠庭之上揭簡訊對話內容,顯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
行為範疇,已屬不正常往來,且訴外人王笠庭對此亦未加
以阻止或排斥,甚至以腥羶、挑逗之言論加以回應,是被
告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
與訴外人王笠庭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次查,原告與訴外人王笠庭已於108年2月18日離婚,亦有
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依,益證被告確有原告主張系爭侵害配
偶權之侵權行為無訛。
(三)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相當之金額」,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高職
畢業,案發當時受雇於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
5萬元。被告國中畢業,案發當時為工人,月收入約3、4
萬元,無不動產,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行為之侵害情
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
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