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李文興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徐亦安 律師
相 對 人 陳昇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
第四一九八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一百零八年度
士簡字第一○七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34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發票日並
非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顯係偽以原告名義所為,聲請
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相對人持上開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執行在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983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士簡字第1074號民事
事件卷宗、108年度司執字第4198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
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四、又按法院為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
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前開執行事件
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0萬元,是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
法就執行標的拍賣取償之利息損失;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民事簡易程
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0月、第二審為2年,本件為得上訴
第三審事件,第三審辦案期間為1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
之期間約為3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
所受損害額約為274萬833元(計算式:00000000×5%÷12
×46=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
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80萬元為適
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280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
行。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