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1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宇濤
被 告 鄭淑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12元(含本金49,711元及利息
9,201元),及其中49,711元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減縮本金為48,950元(見本院卷第
16頁反面),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前開本金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至10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本金48,9
50元,應屬有理;另依原告主張利息自93年8月10日至同年
9月8日應依18.25%計算,自93年9月9日至94年7月28
日應依20%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為9,398元(計算式
:48,950元×30/365日×18.25%+48,950元×323/365日
×20%=9,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期間僅請
求9,201元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得請
求之總金額應為58,151元(計算式:48,950+9,201元=58
,151元),及其中48,950元自94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