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玉原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曾永華飲酒之時間為「民國109年4月28日22
時許」,「車速不穩」更正為「忽快忽慢並突然急煞停靠路旁」。
㈡證據:補充警員偵查報告。
二、核被告曾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25日,以108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上開構成累犯犯行之罪質、犯罪情節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於93年、96年間,復分別因與本案同種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足徵被告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併衡之被告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99號被告曾永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華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其飲用米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於109年4月29日0時43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南安地區某處,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迄於同日0時58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客城紅橋下(臺30線公路與源城里便道路口),因車速不穩,嗣經警方攔查,發覺其有酒氣,於同日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此外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顯未悔改,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審酌司法院解釋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檢察官林英正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