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鴻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鴻君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故被告以逆向、蛇行、闖紅燈及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方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巷弄,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而屬前開「他法」無疑。
三、核被告宋鴻君所為,係犯刑法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早經吊銷竟仍騎車上路已有不該,又於違規後為躲避警察追緝,在公眾往來之道路為上開危險行為,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甚不可取,且被告前於110年3月即有以類似方式犯本罪之紀錄,甫經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059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不及1年內又再犯本案,並無悔意,不宜輕縱;兼衡其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鐵工(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3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360號被告宋鴻君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鴻君於民國110年10月3日晚間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與中山路口,因紅燈駛越停止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見狀欲攔查時,宋鴻君明知在供公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駕車無故蛇行、逆向行駛、闖紅燈,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發生嚴重碰撞,對公眾之往來產生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同日晚間21時40分22秒起,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拒絕攔查,在桃園市楊梅區一帶沿途騎乘上開機車,違規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未打方向燈)、蛇行、闖紅燈直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即逆向行駛),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嗣宋鴻君於同日晚間21時43分48秒許,始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攔查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鴻君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車行車記錄器影片光碟暨截圖(含案情描述說明)、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請審酌被告於110年3月間亦有相同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請從重量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艾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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