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5號原告 賴雅文 被告長森技貿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祝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8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副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6,700元。被告自90年起至109年間,於每年年底均再加給付2個月工資及半個月工資之旅遊津貼補助金,合計共141,750元(下稱系爭金額)。惟被告於110年年底竟拒絕給付系爭金額,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確於89年間開會時與員工達成,在公司不虧損之情況下,將加發工資2個月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且以當年支出+EPS2元為區分標準,EPS≧2元屬公司獲利,反之則為公司虧損,此載明於系爭會議紀錄中,是被告並非承諾員工每年均可領取14個月工資,故上開加給付之工資2個月應屬恩惠性給予,而非勞基法所認定之工資。又110年間因受肺炎疫情影響,被告並無獲利,依系爭會議記錄,被告並無需再加給付原告2個月工資。至原告所稱旅遊補助金半個月,亦同屬於恩惠性給付,110年被告公司於虧損之情況下,亦無給付旅遊補助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額,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此種工資約定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約定之工資給付收受,自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而另行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110年短少給付原告2個月工資及遊補助金,並提出系爭會議紀錄為據,被告對於系爭會議紀錄亦不爭執,應認系爭會議記錄應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金額之性質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
⑴、按公司營運在不虧損情況下,需保障公司員工14個月薪資;
公司是否虧損之認定,以當年度之支出加上EPS2元認定,EPS大於或等於2元算獲利,EPS小於2元則算虧損等語,系爭會議紀錄第3點及第4點約明在案(見勞專調卷第53頁),是依系爭會議記錄可知,如被告公司當年度EPS大於或等於2元時,即應再加發放2個月之工資。經查,被告以110年度並無獲利,營業淨利為負442,243元,並提出110年度綜合損益表在卷(見勞專調卷第93頁),是原告逕自主張被告公司110年度確有獲利一情,尚屬有疑。縱原告主張上開損益表因無會計師之簽證,且依其手寫之年度總營業額之記載(見勞專調卷第81頁),可認被告110年度仍有獲利云云,然上開原告所提之年度總營業額之記載,業經被告否認在案,再細繹原告僅載有「2021年24,681,420元」,而記載無任何項目及計算式,是原告究係如何加總計算被告公司總營業額為上開數額等節,已非無疑。是原告以被告提出之綜合損益表並非真正,而主張被告110年間尚有獲利乙情,依上開說明,被告110年度是否確有獲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就此並未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被告加發2個月薪資,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度之半個月旅遊補助,並提出旅遊補
助辦法為依據(見勞專調卷第57頁),然查,該旅遊補助辦法為長森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長森機械公司)所制訂之補助辦法,然原告並未說明或提出相關資料,以證被告公司與長森機械公司之旅遊補助辦法均相同等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上開主張,不無疑問。復酌以原告所提近3年之存摺明細(見勞專調卷第65頁至第79頁)可知,原告加註之旅遊補助部分僅有108年所領得之12,824元,然此金額並非原告所稱之半個月工資,故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應每年給付半個月工資之旅遊補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2.5個月薪資共141,7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