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01號原告 許秀鳳 被告 江勻姵 原住○○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1,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7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5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給付原告共821,000元,其中80萬元分120期給付,自110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6,667元,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21,000元係被告於租屋期間未繳納之管理費、電費、自來水費及天然氣瓦斯費用,被告應於110年3月10日前給付11,000元,於110年4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嗣被告未依和解書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爰依和解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1,000元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等資料為證(經本院核閱該和解書原本與卷附之影本相符),堪予採信,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上述金額,且清償期均已屆至。
五、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