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崧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110年度簡字第13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01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方崧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上訴人即被告方崧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8頁);㈡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03號調解筆錄(見簡上卷第85至86頁);㈢刑事陳述意見狀(見簡上卷第84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於簡易判決上訴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3至115頁、第121頁、第117頁、第12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是互毆,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與被告調解,並請求諭知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第37頁)。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知遇有糾紛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然竟捨此不為,因民事債務問題,即率爾毆打告訴人 蔡承志 並致其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勢之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患者自訴兩周前遭人毆打致頭部、胸部和四肢多處挫傷」等語,應可推知醫生於被告就醫當下並無法自被告之身體外觀或以檢查方式察知被告是否確實受有外傷,因而僅能依被告之之主訴而記載,是上開診斷證明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事發之後2週就醫,並向醫生表示其受有上開傷勢,並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係互毆,或被告因與告訴人互毆而受有傷害等情,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形存在,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有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0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5至86頁),告訴人亦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表明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見簡上卷第84頁),益見被告具有悔意,並對其犯行已盡力彌補,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陳美芳
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