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文森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又簡易判決處刑,因無檢察官參與,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視個案情節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參酌前開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得以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機車2部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 江展億邱顯能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國中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機車2部,已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人江展億、邱顯能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940號被告鍾文森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10日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江展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又於同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邱顯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二、案經江展億、邱顯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展億、邱顯能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2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育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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