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炳輝
褚永亮
李萬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褚炳輝及褚永亮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萬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犯罪事實: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中午12時45分許」更
正為「中午11時46分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更正為「褚炳輝及褚永亮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李萬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㈡補充被告李萬洲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褚永亮固先徒手毆打
被告李萬洲,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然本案發地點為人來人往、交通順暢社區前之道路旁,依此客觀情境,被告李萬洲應僅須採取閃避他處、施力推擋之被動防禦方式即足防衛被告褚永亮及褚炳輝,實無再特意近距離出手揮毆被告褚永亮及褚炳輝之必要,然被告李萬洲卻仍徒手朝被告褚炳輝揮拳,再與被告褚永亮及褚炳輝相互扭打,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難認被告李萬洲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行為甚明,足認被告李萬洲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告褚永亮及褚炳輝,顯具反擊之意圖,而非具正當防衛之主觀意思或僅單純為防衛自身權益,當無正當防衛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李萬洲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褚炳輝及褚永亮就傷害被告李萬洲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萬洲上開毆打被告褚炳輝及褚永亮之行為,乃於同一時、地,出於同時傷害被告褚炳輝及褚永亮之單一犯意所為,屬以一行為而觸犯2個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3人因貨物收受問題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反選擇以暴力方式,各致其等身體分別受有如上之傷害,違反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褚炳輝及褚永亮均於偵訊時坦承犯行,被告李萬洲則始終否認犯行,及被告3人均未與彼此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告3人之傷勢。兼衡被告3人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509號被告 禇炳輝 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鄰○○○00
○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禇永亮 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萬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炳輝、褚永亮為父子,因領取包裹而與送貨司機李萬洲發生爭執,竟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麗寶豐洲」社區前,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扭打,褚炳輝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褚永亮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李萬洲則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右膝部挫傷及右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褚炳輝、褚永亮、李萬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褚炳輝、褚永亮坦承上開傷害犯行不諱;被告李萬洲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認為伊係在自衛,且當時對方有2個人,伊都被打趴在地上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褚炳輝、褚永亮、李萬洲證述在卷,並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13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而觀諸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褚永亮朝被告李萬洲揮拳後,李萬洲亦有朝被告褚炳輝揮拳之行為,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李萬洲所辯顯不足採,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