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弘騰選任辯護人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弘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弘騰於民國109年6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14時許,駕車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與新興街口時,發現其母 李碧珠 之債務人 呂玠樺 徒步穿越該路口,因認呂玠樺躲債多年,為催討債務,竟基於強制及傷害犯意,先駕車擋住呂玠樺去路,再下車徒手推擠呂玠樺欲將之推入車內,同時腳踹呂玠樺下肢(未成傷),惟遭呂玠樺抗拒上車,楊弘騰遂徒手拉住呂玠樺衣領,強拉呂玠樺至路旁統一超商 鑫漢 王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內之自動提款機領款以償還債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呂玠樺行動自由,復於呂玠樺領款之際,朝其右臉打耳光,致呂玠樺受有頭部外傷(近右側顳區及耳後乳突區)併右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玠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弘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呂玠樺同行友人 朱珈瑩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超商提款機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告訴人提款之自動提款機提款收據影本、員警蒐證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同院110年12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8368號函暨所附呂玠樺病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亦受有右耳耳鳴之傷害,惟依上開醫
院函文說明「右耳耳鳴為病人(按即告訴人)自述遭毆打後出現之症狀、耳鳴目前無法直接由客觀檢查得知,診查方式是以耳鏡檢查病人耳膜之完整狀況和純音聽力檢查,得知目前聽力狀況,確定左右邊聽力相當」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可知告訴人經醫院檢查後左右耳聽力相當,耳膜完整,未受有聽力損害,其耳鳴症狀僅為遭毆打後一時出現之感受,此如同遭毆打後之一時疼痛感覺,亦即耳鳴應為受有傷害結果後引發之感覺,而非傷害結果之本身,是告訴人於就醫時主訴之耳鳴症狀即無贅予記載認定為傷害結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催討債務之同一目的為上開強制、傷害犯行,其犯罪動機單一,行為具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循法律途徑處理與告訴
人間之債務糾紛,於偶遇告訴人途中,率以暴力手段逼迫還債,除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更使其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差距過大,以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造成受傷結果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告訴人陳述意見狀所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在自動提款機前強迫告訴人提款之際,同時恫稱:伊是黑道放高利貸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並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檢察官所指被告上開恐嚇犯嫌,已據被告堅詞否認,卷內復無除告訴人指訴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為憑(自動提款機之監視器畫面並無聲音,經本院勘驗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前揭恐嚇言行,惟此部分犯嫌如認有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犯傷害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李宜穎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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