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智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智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2時許至15時許前之某時」、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梁智程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104年、106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即第4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未考取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6號被告梁智程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智程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林森路與建國路口,因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3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梁智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智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檢察官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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