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靖儀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8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靖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李靖儀前曾加入 馬蓉萱 所經營名稱為「健達河馬巧克力批發」之LINE群組(群組內用戶約151人)。詎李靖儀因不滿其友人前向馬蓉萱購買商品後,遲未出貨,竟意圖損害馬蓉萱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5月4日10時45分、11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線上網,在上開群組內以暱稱「靖」之帳號,公開張貼並洩漏馬蓉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馬蓉萱分別位於桃園市及高雄市地址等足資識別個人身分之個人資料,使上開群組成員瀏覽時,得以知悉馬蓉萱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違法利用馬蓉萱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馬蓉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靖儀於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3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蓉萱於警詢(警卷第7至9頁)、偵訊(偵卷第13、14、59、60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被告於「健達河馬巧克力批發」LINE群組張貼之貼文截圖2紙在卷可佐(警卷第33、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洵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經查,被告李靖儀於「健達河馬巧克力批發」之LINE群組上傳及張貼告訴人馬蓉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位於桃園市及高雄市地址等,足使上開群組內成員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辨識為告訴人之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又被告雖係透過Facebook臉書社群軟體,而蒐集取得告訴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然其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仍應限於合理之特定目的。詎被告竟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目的,將前述告訴人之資料上傳至LINE群組,供群組內成員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辨識為告訴人之資料,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所為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已臻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張貼兩次貼文,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係於密切接續之期間內所為,且係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其友人前與告訴人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處理,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隱私,利用告訴人所經營之LINE群組,張貼內容含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位於桃園市及高雄市地址等個人資料,供群組內成員瀏覽,致告訴人上開資料外洩,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9、39頁),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詳前科卷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足認被告犯後顯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較輕、素行尚可、犯後態度等情狀,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且為督促被告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作為緩刑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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