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蔣敏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固定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名下除6筆中國人壽保單外,別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440萬966元。
雖曾於民國110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 陳報 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最大債權臺企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見司消債調卷第149頁、第152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6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債權總金額為2440萬966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據最大債權銀行臺企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對外無擔保債權總額合計941萬163元(包含:第一銀行、臺企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見司消債調卷第151頁);另有非金融機構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陳報債權為327萬176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3頁),依此聲請人負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1268萬1926元(計算式:941萬163元+327萬1763元),若以臺企銀行於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所得提供以前開債權(不含中租公司債權)分180期、年利率1.66%方案計算,每期還款金額至少需5萬9093元(詳司消債調卷第149頁)。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6筆中國人壽保險單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人壽開立之保單價值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75頁、本院卷第180-184頁)。據聲請人提出之1
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司消債條卷第76-77頁),於各該年度之所得為2600元、6500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時主張,每月薪資約1萬1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擔保所述為真(見本院卷第188頁),惟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時自陳,每月收入為3萬9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9頁),並有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0-194頁),佐以聲請人現年33歲(78年次),正值青壯年,且聲請人自陳每月除個人生活花費外,尚需每月支出1萬5000元,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第29頁),若每月僅有1萬1000元之收入,顯與常情不合,故本院暫以3萬9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3553元(包含:伙食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1156元、手機費397元、交通費1000元、雜費2000元)。經核上開費用,均為為日常生活所必需,佐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再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上開支出,尚屬合理。
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除必
要生活費用外,尚需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500元,共1萬5000元,並有出聲請人之子女高○捷(107年1月出生)、高○宸(109年6月出生)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96-198頁、第216-230頁)。本院衡以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普通成年人為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百分之80,即1萬2225元(計算式:1萬5281×80%,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之每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用較為適當,再以其共有2名扶養義務人計算,故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萬2225元(計算式:1萬2225元÷2名扶養義務人×2名未成年子女)。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5778元(計算式:1萬
3553元+1萬2225元)。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除6筆中國人壽保險單外,已無任何財產,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642元(見本院卷第184頁),又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僅餘1萬3222元可供清償(計算式:3萬9000元-2萬5778元),顯無法負擔前開分180期,每月至少清償5萬9093元之還款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5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蘇玉玫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