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1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桂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致令該自用小客車車身毀損不堪使用」補充更正為「致令該自用小客車車身烤漆毀損而喪失其美觀效用」,並補充證據:被告張桂賓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6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方法,依上開說明,足見檢察官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因檢察官未能說服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累犯之規定,是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恣意以鑰匙刮損告訴人 田新國 車輛之車身,致
該車身烤漆毀損而喪失其美觀效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雖成立調解,然被告因另案入監服刑之故,未能依調解約定給付賠償款項,且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由本院逕為判決(見本院卷第60頁)等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鑰匙,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
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本院考量該物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尋常可見之物,非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人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稱願等待被告出監後繼續履行調解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1頁),惟經本院向被告確認是否另安排庭期,使其得與告訴人就調解約定重為協商,被告則明確表示由本院逕行判決,據此實難以期待被告出監後繼續對告訴人給付賠償款項。而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雖尚未獲得填補,然因已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自得以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251號被告張桂賓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桂賓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張桂賓與田新國之配偶 李珍珠 為朋友,詎張桂賓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鑰匙刮損田新國置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致令該自用小客車車身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田新國。
二、案經田新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桂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上開犯罪事時,業據告訴人田新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李珍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上開車輛照片10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被告撥打電話與李珍珠恫稱:「若不出來,就要砸田新國之車輛」等語,李珍珠聞言遂轉知在旁之告訴人上情,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論據,然該罪為危險犯,倘已發生具體危險,即有實害結果發生,應逕論以實害犯罪即可,而被告撥打上開電話稱前開言論後,不到1、2分鐘,就發現告訴人上開車輛遭刮毀等情,業據證人李珍珠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是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已為毀棄損壞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