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煒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煒鋐已預見如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得財物,竟基於縱使他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友人 邱嘉祥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84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所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將本件門號以不詳代價出售予 陳姿蓉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3039號提起公訴),陳姿蓉遂於108年8月19日,以上開門號註冊 胡思薇 (所涉詐欺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512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一卡通電支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一卡通電支帳號),陳姿蓉復於108年8月20日晚間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聊天室,見 錢沛均 欲購買娃娃機之訊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無娃娃機可供銷售,竟使用LINE暱稱「WeiWei」、臉書暱稱「 莊子賢 」向錢沛均佯稱得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價格,販賣8台娃娃機予錢沛均,惟須先行支付訂金1萬5,000元云云,致錢沛均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1日16時36分許,以配偶 林彥承 之合作金庫帳戶,轉帳1萬5,000元訂金至胡思薇上開一卡通電支帳號所屬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陳姿蓉隨後又將款項購買遊戲幣而轉入他人一卡通電支帳戶。嗣因錢沛均遲未收到娃娃機,且聯繫不上LINE暱稱「
WeiWei」之賣家,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5日20時許,以臉書暱稱「RONGE( 偉智 )」聯繫 劉修函 ,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出售夾娃娃機,惟需先支付2成訂金云云,致劉修函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6日11時15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被告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案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參偵三卷第39至44頁,下稱前確定案件)。
㈡被告於本案被訴提供上開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交由
陳姿蓉作為詐騙之工具一情,然於前確定案件中,暱稱「RO
NGE」之臉書帳號及上開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亦係由陳姿蓉使用而作為詐騙前確定案件被害人劉修函之工具一節,此據陳姿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參偵一卷第23、25至27頁);而本案與前確定案件之詐騙時間均為108年8月間,時間相近;再參諸被告於偵訊時曾陳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本案門號SIM卡係一起遺失等語(參偵二卷第162頁),則縱認本案門號SIM卡確係由被告交付而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依均由同一人即陳姿蓉使用、使用時間均為108年8月間之情,無法排除係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一起交付,而若屬同一次之交付行為,雖致不同被害人受到詐騙,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則依據上開說明,縱本案未於前確定案件之判決中論及,因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故仍為前確定案件之判決效力所及。
㈢依上所述,被告本案被訴部分,無法排除與前確定案件之犯
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有疑惟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已受前確定案件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洪毓良
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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