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閩娥
住臺北市○○區○○里0鄰○○○路00號0樓之0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790號、111年度偵字第17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閩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贓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閩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4時43分許至14時51分許間,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物,並在得手後逃逸。
㈡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4時58分許至15時4分許間,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阿潭的店」內,徒手竊取如表編號12至編號15所示之物,並在得手後逃逸。
二、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王閩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數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數次竊盜行為,亦如前所述僅成立一罪。至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行竊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明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閩娥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偵字第17637號卷第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表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贓物名稱及數量總價值(新臺幣)宣告刑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小磨坊麻辣花椒粒7罐133元王閩娥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小磨枋精選月桂葉1罐19元3益品Hellmann's美乃滋1罐115元4美國空運草莓2盒538元5日本青森蜜富士蘋果(220g)5顆250元6日本青森蜜富士蘋果(280g)4顆396元7智利藍莓2盒130元8丹麥紅豆麵包2個60元9極上豐丘輸日巨峰葡萄1盒149元10茄子2條90元11Zespri奇異果12顆180元1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甜桃11顆275元王閩娥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3雞胗1袋75元14花生1袋79元15麵包3個6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790號、111年度偵字第176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90號111年度偵字第17637號
被告王閩娥女57歲(民國53年【西元1964年】
6月1日生)(大陸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北市○○區○○○○0段00號6樓之3桃園市○○區○○○0號4樓(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居留證號碼:A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閩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4時43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小磨坊麻辣花椒粒7罐、小磨坊精選月桂葉1罐、益品Hellmann's美乃滋1罐、美國空運草莓2盒、日本青森蜜富士蘋果(220g)5顆、日本青森密富士蘋果(280g)4顆、智利藍莓2盒、丹麥紅豆麵包2個、極上豐丘輸日巨峰葡萄(450g)1份、茄子2條、Zespri奇異果12顆【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6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該店管理人員劉宗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3月22日14時58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阿潭的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甜桃11顆、雞胗1袋、花生1袋及麵包3個【共價值489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該店管理人員 邱嘉璇 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劉宗翰、邱嘉璇訴由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閩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宗翰、 邱嘉旋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偵字卷第16790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字卷第17637號)、監視器影像光碟2份及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以同一行為決意,密接為竊盜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檢察官邱文中檢察官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徐志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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