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被上訴人即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訴字第536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5年7月23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游月裡(按係於同年7月13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另於95年7月19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甲○○(除於95年7月11日將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並於95年7月18日將本院公示送達之公告張貼於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公告欄揭示完畢,依民事訴訟法第
152條後段規定,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以上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然查,上訴人延至95年8月16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首頁之收狀日期戳印一枚可憑,核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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