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8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8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石文興
被   告  丁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1日與訴外人臺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銀)訂立短期循環融資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臺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借款期間自核貸日起為期1年,而台北國際商銀於95
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
合併,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並
更名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
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於未依約繳息
,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短期
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
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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