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2936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李偉智
被 告 蔡美泰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293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2月22日
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貳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壹仟貳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叁拾
陸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與中華公司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未清償,且中華銀行於93年9月23日將該債權讓與
予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
公司復於97年1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
即應由原告承受;被告另於92年2月25日與中華銀行訂立消
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中華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為限,並領用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且中華
銀行於93年9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予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
於97年1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
原告承受。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影本、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歷史交易帳務明細
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