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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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5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吳俊鴻
被   告  傅廷昌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6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5年7月17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8,554元,及其中本金25,9
94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
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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